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易,257,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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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俊傑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一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一百零二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

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苗簡字第八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一百零二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一百零二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一百零三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新港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十八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員警尚不知其前開犯行前,主動自首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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