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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子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湯子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湯子鋐曾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苗簡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傍晚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附近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雖以被告湯子鋐曾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
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七月確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累犯。
惟被告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苗簡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一百零二年苗簡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是其前開假釋有可能因其於假釋中再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撤銷,故應認其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應執行刑,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容有誤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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