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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72 、87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建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㈠)。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2 年4 月間趁寄居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路000 巷00號、友人曾文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屋處之機會,竊取屋主李睿麟所有,置於上址儲藏室內之音響1 組(含擴大器及喇叭)及房間內之龍年套幣3 套、古錢幣100 餘枚、舊紙鈔10餘張,得手後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於102 年4 月19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邱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3G82G003352 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後則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濱江街涵洞處。
嗣經警尋獲前開車輛並採集遺留在車內之指紋送驗,比對出與戴建龍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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