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主文:
- 二、犯罪事實要旨:
- (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解麗玉位於苗
- (二)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以上開(一)之方
- (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時許,在羅恩琪位於苗栗縣
- (四)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六分許,持上揭在羅恩
- (五)嗣經解麗玉、陸嘉宏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
- 三、處罰條文:
- 四、附記事項:
- (一)被告謝秋香曾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
- (二)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又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前開犯罪事實要旨(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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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第一一二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秋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謝秋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秋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解麗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號之住處內打牌時,乘解麗玉不注意之際,擅取解麗玉所有置於桌上之大門鑰匙一支,其後並持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某不知情之開鎖店複製該鑰匙,再將該鑰匙放回上址桌上。
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持上揭備份鑰匙開啟解麗玉住處大門後侵入,並以解麗玉所有置於一樓辦公桌大抽屜內之鑰匙開啟辦公桌小抽屜後,徒手竊取解麗玉所有置於該小抽屜內之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旋即持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金德美銀樓變賣,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畢。
(二)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以上開(一)之方法侵入解麗玉前揭住處,並徒手竊取解麗玉所有置於二樓五斗櫃內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時許,在羅恩琪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號之住處內打牌時,乘羅恩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恩琪所有置於樓梯間之大門鑰匙一支 ,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六分許,持上揭在羅恩琪住處竊得之鑰匙開啟羅恩琪住處大門後侵入,並徒手竊取羅恩琪所有置於二樓化妝臺抽屜內之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只、PRADA 牌長夾一個(內有現金約二千元)及羅恩琪之夫陸嘉宏所有置於該處之現金四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即持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大興銀樓變賣,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畢。
(五)嗣經解麗玉、陸嘉宏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謝秋香曾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之罪接續執行,而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前開犯罪事實要旨(一)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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