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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以營造墳墓為業,明知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597-4 地號土地)非屬公墓用地,依法不得埋葬屍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同年12月2 日,在597-4 地號土地某處,向甲○○佯稱其得代為取得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97-4 地號土地上面積60平方公尺之A區塊空地(下稱A 地)使用權利,以供甲○○未來造墓之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託友人陳薰珠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自行交付10萬元予乙○○,共計15萬元。
嗣經甲○○查證系爭空地不得供墓地使用,乙○○復未提出有使用上開A 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亦未返還價金,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9年10月間某日、同年12月2 日,在597-4 地號土地某處,向告訴人甲○○稱其得代為取得A 地使用權利,以供告訴人未來造墓之用,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對價1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欺騙甲○○,當初講起這塊地時,甲○○、陳薰珠、楊家建、丙○○都在場,一開始是楊家建說其可以使用60平方公尺之A地,可以授權買賣,陳薰珠他媽媽的祖墳也是經由這種介紹方式而建成,甲○○看到就說她也要那樣建,後來伊是因為金錢上的週轉有延誤到工程沒有去進行,甲○○有跟伊要回15萬元,當時她口頭罵伊很難聽,所以伊才一直把事情放在那邊,A地是黃鈺坤的沒錯,是黃鈺坤賣給楊家建父親,因可以蓋墳墓的地方大部分都沒有地籍號碼,所以楊家建也拿不出地籍謄本,就是口頭上轉讓云云。
經查:㈠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代為取得使用權利之土地,係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內面積60平方公尺之A地,且A地不得埋葬屍體乙情,業經告訴人到場確認及指界,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6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頭屋鄉○○段00000 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102 年7 月30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6頁反面)。
又被告以營造墳墓為業,經由陳薰珠之介紹而結識告訴人,由於被告曾替陳薰珠建造完成陳薰珠母親之墓地,被告因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其明知A地非屬公墓用地,不得埋葬屍體,仍於99年10月間某日、同年12月2 日,在597-4地號土地某處,向告訴人稱其得代告訴人取得A 地使用權利,以供告訴人未來造墓之用,A地可興建墓園云云,告訴人即陸續委由陳薰珠給付被告5 萬元、及自行給付被告10萬元,共給付被告關於A地使用權利對價1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且經證人陳薰珠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地價及造墓說明書、造墓圖、收據、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收受15萬元A地使用權利價金前後均未曾提出A地使用權利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告訴人與在場證人陳薰珠均不知A地地主為何人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陳薰珠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6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又A地之所有權人為黃鈺坤,其不認識被告,亦未曾答應將A地使用權利移轉予他人使用,亦未曾委託他人管理或代表其將A地使用權利交予他人等節,經證人黃鈺坤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3頁反面),並有頭屋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
是被告明知A地不得供以埋葬屍體,其始終未曾向告訴人提出A地相關使用權利之資料,甚且告訴人均不知A地地主確切為何人,而A地所有權人即證人黃鈺坤未曾向他人表示欲轉讓A地使用權利之意見,被告亦未曾向證人黃鈺坤進行任何轉讓A地使用權利以供告訴人建造墓地使用事宜之磋商,其竟可自行具體決定A地使用權利之轉讓對價為15萬元並向告訴人收受該價金,足徵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可代告訴人取得A地使用權利以供告訴人造墓之用,並約定A地之使用權利轉讓對價為15萬元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告訴人並因誤信被告前開謊言,而先後給付2 次共15萬元予被告,被告所施用詐術已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被告施用詐術與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證人楊家建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好幾年前見過被告,約96年或98年間曾委託被告幫伊修祖墳,伊未於99年與被告約定要將伊祖墳附近或伊擁有之土地或其他有使用權的土地讓渡他人作墓地使用,關於A地伊不知道伊有無所有權或使用權,被告亦未和伊談論將A地權利包括使用權讓給別人使用作墓地之事,且伊委託被告修繕完祖墳後,只有1 次打電話給被告要介紹修墳客戶,但係由被告母親接聽,被告母親叫伊不要再找被告去找別人,伊就沒有再聯繫被告,除此次聯繫之外未和被告見面或來往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
是證人楊家建不知自己對於A地是否具有使用權利,且未曾向被告提及其對A地具所有權或使用權,亦未曾向被告提及欲轉讓A地使用權利事宜等情,堪可認定。
又參酌上開證人A地所有權人黃鈺坤關於其未曾將A地使用權利轉讓或委託他人管理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稱證人楊家建具有A地使用權利乙節,實非無疑。
是被告空言泛稱黃鈺坤有出售A地使用權予楊家建,故楊家建是A地使用權人,伊有受楊家建委託處理A地使用權利轉讓事宜云云,尚難採信。
再參以告訴人、證人陳薰珠均證稱渠等不知孰為A地權利人,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當初講起A地時甲○○、陳薰珠、楊家建、丙○○都在場,是楊家建說A 地他可以使用云云為真,則告訴人及證人陳薰珠顯可知悉A地權利人何人,告訴人得自行向被告所稱之A地權利人楊家建進行A地使用權利之協議即已足,殊無另行委託被告向A地權利人洽談轉讓A地使用權利之必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與告訴人及證人陳薰珠、楊家建之證述相悖,亦與常理不符,要無可採。
次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事先有和地主楊家建溝通過,楊家建有告訴伊A地是他的,伊有與楊家建口頭約定由他委託伊賣出使用權,15萬元伊沒有交給楊家建,已經被伊挪用週轉,楊家建不是地主,但他有A地的使用權,伊沒有對楊家建所說他有使用權這件事作確認,伊也沒有請楊家建提供他有A地使用權利之文件,當時丙○○有聽見楊家建稱他對A地有使用權利云云(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
則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經核與其於審理中辯稱談論A地使用權利事宜係甲○○、陳薰珠、楊家建、丙○○等4 人均在場云云亦有歧異,其前後供述不一,且上開辯詞均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相關客觀事證相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況細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堪認被告未曾確認A地之使用權利人為誰,即率爾與告訴人約定可為告訴人取得A地使用權利而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價金,並將該15萬元價金擅自挪作己用,益徵被告自始即未有代告訴人取得A地使用權利之意,甚為灼然。
㈣被告將告訴人所給付之15萬元已使用於自己週轉事宜,且自99年迄今即準備程序期日103 年2 月18日,均尚未返還該15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
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居於所有人地位處分該15萬元款項,顯然具有為自己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亦知悉其對該15萬元款項並無任何民事上之請求權,卻仍擅自處分該款項,亦具有不法意圖。
是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亦屬炯然,被告辯稱並無詐騙意圖云云,要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因證人陳薰珠她媽媽的祖墳也這樣向地主謝先生介紹買賣轉讓而建造完畢,都是口頭上轉讓云云。
惟參酌證人陳薰珠證稱:伊所委由被告建造之墓地,委託及完工時間均係99年10月間,且被告有提供土地讓渡書1 份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是被告所稱證人陳薰珠委任建造墓地之事宜係有提供證人陳薰珠土地使用權利相關文件及於短時間內即處理完畢所受託之墓地建造事宜,核與本件告訴人始終未見被告提出A 地使用權利相關文件及自99年12月2 日給付A 地使用權利價金15萬元完畢起迄今均未獲任何相關處理等情形均有顯著差異,尚難據證人陳薰珠之委任建墓事件佐採為任何有利被告之推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犯後雖於審理中屢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第38頁、第40頁),然嗣後均就詐欺意圖部分為否認辯詞(見本院卷第11頁、第3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難認其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參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5 萬元等節,有調解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參;
兼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泥水工為業、月收入約4 萬元、有父母、妻及3 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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