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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資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資澤犯竊盜罪,累犯,共柒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資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公廁旁機車停車場,見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捷
安特廠牌二十四段變速腳踏車停於該處(未上鎖),乃徒
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至竹南火車站托運至臺中
市。
(二)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竹南火車站後站對面道路旁,見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
捷安特廠牌二十七段變速腳踏車停於該處(未上鎖),乃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至竹南火車站托運至高
雄市楠梓區。
(三)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號旁騎樓,見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美利達廠牌
二十七段變速腳踏車停於該處(未上鎖),乃徒手竊取該
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至竹南火車站托運至臺中市。
(四)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後站土地公廟旁機車停車場,見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
捷安特廠牌二十一段變速腳踏車停於該處(未上鎖),乃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至竹南火車站托運至臺
中市。
(五)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天文路與維新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旁停車場,見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捷安特廠牌二十七段變速腳踏車停於該處(未上
鎖),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至竹南火車站
托運至臺中市。
(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十三時十三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號旁,見林心柔所有之捷安特廠牌二十七段
變速腳踏車停於該處(未上鎖),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得手後,騎乘至竹南火車站托運至臺中市。
(七)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後站旁機車停車場,見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捷安特廠
牌二十七段變速腳踏車停於該處(未上鎖),乃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至竹南火車站托運至臺中市。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謝資澤曾於一百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前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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