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易,89,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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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志容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 月,並於92年8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不起訴處分;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後於94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並於99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

惟其嗣後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前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39 號、99年度易字第594 號、99年度易字第1092號之毒品、竊盜案件,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所合定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0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再以打火機(未扣案,已丟棄)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經警於102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盤查後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嗣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宗第24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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