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易,940,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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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勳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下午7 時47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撿拾之不明材質棍棒1 支,自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對面某麵攤走向王泰霖,王泰霖見狀後快步逃離,林宏勳遂持前揭棍棒尾隨在後;

嗣王泰霖於同日下午7 時48分許,逃入同鎮○○路00號明星內衣店內,林宏勳旋即追入店內,先自後方將王泰霖拉倒在地,以前揭棍棒毆打王泰霖,再將王泰霖拉出店外,以前揭棍棒毆打王泰霖,致王泰霖受有頭部3 處撕裂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嗣經王泰霖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泰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宏勳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棍棒尾隨告訴人王泰霖,並在明星內衣店內,先將告訴人拉倒在地,再將其拉出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有以棍棒打地上之嚇唬舉動,未打到告訴人,他的傷勢是進明星內衣店前自己滑倒所造成,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下午7 時47分許,持撿拾之棍棒1 支,自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對面某麵攤走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後快步逃離,被告遂持前揭棍棒尾隨在後,嗣王泰霖於同日下午7 時48分許,逃入同鎮○○路00號明星內衣店內,被告旋即追入店內,先自後方將告訴人拉倒在地,再將之拉出店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6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泰霖(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

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復有證人即目擊者陳芊妘於警詢及審理、證人即目擊者劉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本院卷第37頁至同頁反面),並有明星內衣店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處理王泰霖傷害乙案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60頁)。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復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8 時5 分許,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頭部3 處撕裂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該院103 年5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以前揭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傷乙節,經查: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走到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明星內衣店後,被告也跟著進入店內,從後方將伊拉倒,用棍棒打伊好幾下,再從騎樓徒步離開,伊因此受有頭部3 處撕裂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想若跑到有監視器的地方,被告就不敢打伊,但他還是跑進店內,從後面把伊拉倒,用棍棒打伊,再把伊拖到店外,繼續用棍棒打伊,他是打伊的頭、臉,伊因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

嗣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沒辦法再跑了,只好進入一家內衣店,想說有監視器的話,被告應該不敢亂來,沒想到他還是跑進來,直接拉伊的衣服,把伊扯出店外走廊,並用棍棒一直往伊頭部打,伊受傷後整個躺平,無法還手,伊當天的傷勢都是被他用棍棒打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

是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以前揭棍棒毆打等情,前後證述皆甚為明確,並無扞格齟齬之處,且其於偵審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再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乙節,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

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因認其前揭所證,應可採信。

⒉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就檔案「頭份鎮○○路00號錄影檔.MTS」勘驗結果為:「被告於明星內衣店內先將告訴人拉扯倒地,拖往店外,並將告訴人之外套拉扯脫離告訴人身體,之後即持不詳棍棒毆打告訴人2 下,之後再將告訴人往外拖到店門口,其後再數次持不詳棍棒毆打告訴人」等情,與再行勘驗之勘驗結果為:「確有看到被告第一次持不明棍棒有毆打告訴人2 下」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60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前揭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無訛,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實情相符,顯非子虛杜撰。

⒊復證人陳芊妘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晚下午7 時多許,在任職之寵物店外準備倒垃圾時,看到被告手持某物從下公園沿和平路一路追著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身上未有受傷及流血,之後伊去丟垃圾,未看到被告追打告訴人進入店家的過程,但回來時看到告訴人流血倒在明星內衣店外走廊上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復於審理中證稱:伊去倒垃圾時看到被告拿棍棒追著告訴人,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跌倒,伊倒完垃圾再從寵物店內出來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流血,且伊警詢之內容都有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與證人劉于惠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晚下午7 時多許,在頭份鎮○○路00號對面等垃圾車,看到告訴人被手持某物之被告追進明星內衣店內,之後垃圾車就來了,伊倒完垃圾看到告訴人流很多血倒在店外走廊上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觀諸其等上開證述,均屬相符;

且衡諸常情,以棍棒毆擊人體,當足以致傷、流血。

是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前揭傷害,顯係被告以前揭棍棒毆打所致,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辯稱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僅有敲擊地面,告訴人傷勢係自行滑倒所造成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伊從後方把告訴人拉倒後,有作勢要打他,把棍子往其肩胛骨附近的地方打了2 、3 下,沒打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26頁反面);

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還沒追到告訴人時,在半路上就把棍棒丟了,伊是用自己的手打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同頁反面);

嗣於審理中供稱:伊僅有以棍棒打地上之嚇唬舉動,未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顯見被告就所陳稱之嚇唬手段,究係以棍棒或手為之,翻異其詞,前後所供歧異不一,已屬可疑。

況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斯時並未跌倒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被告確有以前揭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顯與事實相悖,應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持者係木棍乙節。

惟查,告訴人於偵審中皆證稱被告係持鐵棒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與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承其所撿拾者係木棍等語相左(見偵卷第10頁、第26頁反面;

本院卷第40頁至同頁反面),然因棍棒未經扣案,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材質構成,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率爾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科技廠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尚有父親須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又未扣案之不明材質棍棒1 支,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撿拾而來,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6頁反面;

本院卷第11頁、第40頁至同頁反面),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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