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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652號、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武郎與同案被告彭成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8年5 月初起至同年10月中旬,連續在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架設鴿網,以捕捉飛經該山區之鴿子,以此方式,竊取附表一所列被害人盧明淵等人所有鴿子。
嗣得手後,由同案被告彭成發依網中鴿子腳環上之電話,利用公用電話與附表一所列鴿主連絡,恐嚇鴿主稱:「你有賽鴿在我手上,如要取回賽鴿,就匯款到戶名彭成發、局號0000000 號(誤載為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誤載為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神岡郵局帳戶)內,若未付錢,將殺害鴿子」等語,致使鴿主心生畏懼,如期匯入贖金,得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3,761元。
其後,被告劉武郎因案被捕收押,惟於88年5 月10日釋放後,復與同案被告彭成發、李錦清(現改名為李志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錦清於89年9 月27日提供其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存摺2 本(下稱系爭三義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2 張,於89年11月18日、11月20日及89年12月27日,以上開方式,連續竊取附表二所列被害人謝文益等人之鴿子,以同一方式恐嚇取得贖款共71,649元。
因認被告劉武郎與同案被告彭成發、李錦清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劉武郎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無庸於判決內再為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武郎有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彭成發、李錦清供述;
㈡如附表一、二所列被害人盧明淵等人指訴;
㈢匯款單影本、系爭神岡、三義郵局或彰化銀行、農民銀行等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印章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劉武郎雖供承其認識同案被告彭成發,惟堅詞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認識彭成發,但沒有與彭成發一起做本案擄鴿勒贖的事,是他做他的,我做我的,我做的部分已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至於李錦清部分,我不認識李錦清,也沒有拿李錦清的帳戶去做擄鴿勒贖匯款的工具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4 號卷第46頁)。
五、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9 、14、16、17、29所示之被害人盧明淵、林元仁、阮明傳、梁阿葉、黃昱文、吳吉協、曹文彬、張忠壎及鄭慶章;
暨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被害人蔡江明、黃巳津、周淑珍、陳治焄、王先生、陳純美等人,均未曾到案說明,卷內亦查無上開被害人等警詢或偵訊筆錄,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9 、14、16、17、29部分,復查無任何匯款資料可佐。
又按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匯款予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縱使能證明前開被害人等有於起訴書附表一、二前開編號所載之時間,將一定款項匯入同案被告彭成發或李錦清所有之系爭神岡、三義郵局或彰化銀行、農民銀行等金融帳戶內,然在被害人盧明淵等人未到案說明之情況下,自難率認被害人盧明淵等人均係如起訴書所載,先遭他人竊取賽鴿,進而接獲恐嚇電話依指示匯款予前開帳戶等事實。
另證人即被害人古正必(起訴書誤載為古政必)、陳基在、林賜安、鄭崑盛、王吉永、施明崎、邱賜正、游協和、蕭家和、蕭煒煌、張錦超、黃延鍊、吳俊賢、何金宗、程昆萬、詹三德、陳盟棟、王慶木、林文發(即附表一編號4-6 、10-13 、15、18-28 被害人)、謝文益、蔡進輝、施學枕、吳慶昌、謝洋豐、林文龍、林靖庭、林順良、陳紋斌、黃萬得、詹煥將、蔡春冬(起訴書誤載為蔡春東)(即附表二編號1-12被害人)等人,雖均證稱彼等當時確有接到恐嚇電話,並匯款至同案被告彭成發或李錦清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以回贖被捉之鴿子等情,即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證述內容」欄所載,並有與之相符匯款收據、匯款申請書或匯款委託書影本等各乙份(詳見附表一、二「匯款明細」欄)可稽。
惟被害人古正必等人前開警詢證述及匯款單據等,僅足證明被害人等確有收到恐嚇電話,嗣並匯款至同案被告彭成發、李錦清之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害人等所有賽鴿,係被告劉武郎或同案被告彭成發、李錦清共同竊取,更無從證明係被告劉武郎打電話予被害人等,恐嚇渠等須匯入贖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否則即將鴿子殺掉等事實。
此由被害人古正必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不知道是何人打電話勒贖,僅知該人叫渠等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否則即將鴿子殺掉等情即明。
是自難以被害人古正必等人前開指訴之內容及卷附匯款單據等資料,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劉武郎涉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
六、公訴人認被告劉武郎涉有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彭成發、李錦清二人於警詢時供述為據。
然查:㈠關於附表一部分:⒈同案被告彭成發於91年2 月5 日警詢時先稱:我和劉武郎是朋友關係,88年5 月初至88年10月中旬,我有和劉武郎、蘇國欽在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架設鴿網捕捉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向鴿主勒贖金錢,擄鴿勒贖是由劉武郎提議,鴿網是由劉武郎提供,贓款部分則由劉武郎分配云云(見偵字第3782號卷第30頁)。
惟彭成發於同次警詢時另供稱:警方查扣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簿(即系爭神岡郵局帳戶),發現有29筆匯款資料共93,761元,這些匯款來源是我與劉武郎、蘇國欽三人網鴿勒贖時,我獨自一人前往苗栗縣銅鑼山區架設鴿網,有捕捉到賽鴿由我自己聯絡鴿主,勒贖金錢匯至我所指定的帳戶,我連絡鴿主都是在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彭屋莊之公用電話打的,就跟鴿主說他的賽鴿在我手上,叫鴿主匯錢到指定帳戶才能贖回賽鴿,所得款項都是我本人提領的,都花在打電玩上,我並沒有和劉武郎在89年9 月27日至12月27日期間共同捕捉賽鴿,並向鴿主勒贖金錢等語(見偵字第378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嗣於91年8 月6 日警詢時再稱:警方在我家查扣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神岡郵局存簿內有34筆匯款,該匯款來源是我自己偷偷上山前往架設鴿網處,看到有賽鴿就偷偷帶回,並自己打電話向鴿主聯絡,要鴿主將錢匯入我本人所有系爭神岡郵局帳戶,匯入該帳戶金額都是由我本人提領,沒有和別人分贓等語(見偵字第3782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於93年5 月6 日偵查時另明確供稱:我於88年5 月至10月這段時間有在銅鑼山區去捉人家的鴿子,是我自己去的,劉武郎沒有去,89年9 月至12月底這段期間,我沒有與劉武郎一起到銅鑼山區捉鴿子等語(見偵字第3782號卷第156 頁)。
其後,於本院94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時亦稱:88年5 月初到同年10月中旬我都是自己架鴿網、自己打電話給被害人,我認識劉武郎,但是我沒有與劉武郎一起犯案,起訴書附表一確實都是我的帳戶,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395 號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
準此可知,同案被告彭成發固於警詢時曾一度供稱,其與被告劉武郎、案外人蘇國欽共同於88年5 月初至88年10月中旬為擄鴿勒贖之犯行,但彭成發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附表一所示,係其單獨犯案,被告劉武郎並未參與、亦未朋分贓款,其亦未曾與被告劉武郎一同為擄鴿勒贖之犯行。
⒉被告劉武郎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6年9 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於86年10月4 日經本院以86年度苗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二案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後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7年1 月22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6年12月3 日入監、87年12月15日假釋。
惟因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7年5 月1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故於假釋後未能立即出監,需繼續執行拘役,嗣於88年2 月1 日拘役執行完畢翌日始出監;
其後,復因犯恐嚇取財案件,於偵查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致被告於88年4 月26日起至88年5 月10日止均羈押於苗栗看守所;
嗣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0月8 日至88年11月1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以上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4 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在卷可參。
由此可知,被告於86年12月3 日至88年2 月1 日因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88年4 月26日至88年5 月10日則羈押於苗栗看守所,88年10月8 日至88年11月1 日則執行觀察勒戒,而衡諸常情,被告劉武郎於上開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期間,自無從與同案被告彭成發或其他人共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
然附表一扣除被害人未到案說明部分,僅除編號21(即被害人黃延鍊於88年9 月9 日10時許接獲恐嚇電話)部分外,其餘編號4 至6 、10至13、15、18至20、22至28之被害人等接到擄鴿勒贖恐嚇電話,抑或依指示將贖款匯入系爭神岡郵局帳戶之時間,被告劉武郎均因受到監禁而人身處於不自由狀態,足認同案被告彭成發供稱附表一部分均係伊一人所為,與被告劉武郎無關等語,應為可信。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⒈同案被告李錦清於91年1 月3 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於89年9月26日到苗栗市中國農民銀行申請開戶,是我本人去申請的,我把該農民銀行儲金簿親自交給綽號「阿郎」之男子,因為「阿郎」跟說我,申請一本儲金簿交給他後,他會拿3,000 元給我。
我不知道「阿郎」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如何聯絡,「阿郎」是在我朋友林櫻銧家中認識的。
89年9 月27日我在林櫻銧家前親自拿農民銀行儲金簿、提款卡、三義郵局儲金簿、彰化銀行儲金簿、提款卡、臺灣銀行儲金簿等物品給「阿郎」,所得代價為3,000 元,其餘的代價「阿郎」還沒給我,我於89年10月2 日就入監服刑。
綽號「阿郎」的男子有跟我說儲金簿及提款卡是要拿來為捕捉賽鴿後,向鴿主勒索金錢時用的帳戶,上述農民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的儲金簿是我於89年9 月26日申請的,而三義郵局的儲金簿是何時申請的我忘記了,差不多也是那幾天,都是我本人前往申請的。
我已於90年12月6 日辦理停用三義郵局儲金簿,其餘三家銀行的儲金簿現有無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65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嗣李錦清於91年9 月5 日、91年9 月11日警詢時另供稱:是我同學林櫻銧介紹劉武郎給我認識,劉武郎有提起申請帳戶他可以以一本3,000 元的代價向我購買,我於89年9 月26日分別到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苗栗農民銀行、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申請帳戶,但這三本帳戶我沒有在使用。
我將上開申請的三個銀行帳戶於89年9 月26日交給劉武郎,劉武郎於89年9 月28日晚上向我告知帳戶不能用,便將帳戶交給我本人,我於當日將三本帳戶寄放在林櫻銧家裡(見偵字第493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我是真的經過同學林櫻銧介紹而見過劉武郎一次,我的三本帳戶也是在林櫻銧住處被劉武郎拿走的,是劉武郎說我開立之三本帳戶不能使用,他再將該三本銀行帳戶交還給我,我入監服刑前也確實寄放在林櫻銧處,是林櫻銧親口告訴我,該三本銀行帳戶已被劉武郎拿走等語(見偵字第493 號卷第43至第44頁)。
然而,李錦清於本院93年12月7 日訊問時卻改稱:在我去辦存摺的前一天,劉武郎打電話給林櫻銧,林櫻銧要我接電話,劉武郎在電話中叫我辦存摺、提款卡,並說要給我錢,劉武郎說他要使用一個星期,林櫻銧隔天就帶我去臺灣銀行、農民銀行、彰化銀行,以我的名義辦存摺,辦好以後就到林櫻銧家外面親手交給劉武郎,後來劉武郎在當天下午3 、4 點打電話跟我說,提款卡及存摺都不能用,我說那就還給我,當天下午劉武郎就將東西拿回到林櫻銧家還給我,但因為我即將入監執行,就把卡及存摺放在林櫻銧家中。
郵局存摺是在辦了三家銀行存摺後的第二天,我才去辦的,因為劉武郎說我三家銀行的帳戶不能用,我才把三義郵局的存摺給他,他有給我3,000 元;
我進看守所後知道劉武郎有犯擄鴿勒贖,我要我母親趕緊把我的帳戶註銷,但是我母親說那要本人去辦,我出所後就趕緊去註銷帳戶,我後來也有去找林櫻銧要我之前寄放的三家銀行存摺等,但林櫻銧說他丟掉了,所以這三家銀行部分,我就沒有去辦理註銷;
我把郵局帳戶給劉武郎後,因為隔天我在林櫻銧家,劉武郎正好打電話來,我有問劉武郎是要做什麼用,他才告訴我要用來向鴿主勒索,後來我有要趕緊把帳戶停掉,但是林櫻銧說我已經收劉武郎的錢了,不可以這樣等語(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395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8 頁)。
⒉細繹前開李錦清歷次供述情節,可徵李錦清就其所有彰化銀行、農民銀行、臺灣銀行及三義郵局等四個帳戶,究竟是何時申辦?係一次或分次交付予被告劉武郎?何時得知被告劉武郎收購帳戶之目的?暨彰化銀行、農民銀行及臺灣銀行等三本帳戶於其寄放至友人林櫻銧處後,係遭被告劉武郎取走或林櫻銧不小心弄丟?等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則李錦清所述內容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且依李錦清所述可知,其友人林櫻銧對於被告劉武郎以每本3,000 元代價向李錦清購買人頭帳戶,暨事後李錦清將被告劉武郎所退回之彰化銀行、農民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寄放於證人林櫻銧住處,再由被告劉武郎取走(或不小心弄丟)等節,應均知之甚詳。
惟證人林櫻銧於警詢時卻證稱:我不知道李錦清幫劉武郎立人頭帳戶一事,但是李錦清曾告訴我說「阿郎」要找他拿身分證以便申請儲金帳戶,當時我有警告李錦清說人頭不要隨便借人,以免以後出問題,事後李錦清如何與劉武郎接觸我就不知道了;
李錦清以每本3,000 元之代價販賣銀行帳戶予劉武郎當時,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李錦清與劉武郎申請銀行帳戶要作何用途;
李錦清於89年或90年間,在我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00 號住處寄放二本存摺,但是是何家銀行的存摺我也忘記了,李錦清寄放約二、三天便自行取走,現在存摺位於何處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652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偵字第493 號卷第62頁)。
核證人林櫻銧證述「就李錦清有無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劉武郎及該過程」、「李錦清寄放於其住處之存摺,係由李錦清於寄放後約二、三天自行取走」等,俱與李錦清前開供述相互矛盾,則李錦清供述是否屬實,確值存疑。
⒊次查,李錦清於93年12月7 日本院訊問時既稱:進看守所後知道劉武郎有犯擄鴿勒贖,所以要求母親趕緊將帳戶註銷,但因為要本人才能辦理,故出所後即趕緊註銷三義郵局帳戶,至於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及農民銀行帳戶因為林櫻銧說他丟掉了,所以就沒有去辦停用註銷云云(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395 號卷第第115 頁至第116 頁)。
惟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第24頁),李錦清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25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89年10月2 日入監,原執畢日期為90年3 月1 日,嗣於90年1 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則對照李錦清前揭供述,其理應於「90年1 月19日」出監後,旋即將三義郵局帳戶辦理停用等事宜,然依李錦清91年1 月3 日及91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652號卷第49頁、第51頁)、系爭三義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金簿影本(於90年11月6 日補發)及90年11月10日提領款項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第2652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所示,李錦清非但未於90年1 月19日出監後,隨即將系爭三義郵局帳戶申請停用,反而遲至90年11月6 日另以遺失為由向三義郵局辦理存摺補發,並在90年11月10日申請核發提款卡,期間仍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5 至15、17至21所示共18筆不明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李錦清尚且能持補發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金額花用。
堪認李錦清此部分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且有刻意脫免自己罪責情形,而有瑕疵可指。
⒋觀諸卷附系爭三義郵局及彰化銀行、農民銀行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第493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字第2652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4 頁至第115 頁),足知李錦清所有之三義郵局、彰化銀行及農民銀行帳戶,分別於「89年12月27日至90年11月6 日」、「89年11月20日至91年4月25日」及「89年11月18日至90年8 月29日」等期間,均有不明款項分別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
然而,被告劉武郎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1月1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90年5 月1 日入監、91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易言之,被告劉武郎於90年5 月1日入監服刑後,李錦清所有之系爭三義郵局、彰化銀行及農民銀行等帳戶仍有不明款項持續匯入,倘前開銀行帳戶確係供被告劉武郎犯擄鴿勒贖之匯款工具,衡情,於被告劉武郎入監後應不會再有不明款項匯入,兼之公訴人復未能舉證,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武郎於入監後,猶能與監所外之擄鴿集團其他成員互通有無,則被告劉武郎供稱其並未使用上開帳戶等語,並非無本。
再衡諸常情,本案係因被害人之贖款均匯入李錦清之上揭郵局及銀行帳戶內,始循線查獲李錦清,是李錦清與本案有密切之利害關係,非無可能故意誣指被告劉武郎以圖卸責,實難期待李錦清為客觀真實之陳述,自不得僅憑李錦清前開片面、且有重大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劉武郎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七、公訴人另以被告劉武郎曾於91年2 月4 日、2 月7 日警詢時自白為據,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曾於前開警詢時自白犯行,然於91年4 月23日警詢暨之後警、偵訊及審理筆錄等,被告均改稱91年2 月4 日、2 月7 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伊不認識李錦清,也沒有與彭成發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字第265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又綜觀被告91年2 月4 日及2 月7 日所為之陳述,其內容係「李錦清於89年9 月27日在林櫻銧家有拿農民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三義郵局之儲金簿及彰化銀行提款卡、三義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給我。
我有告知李錦清向他拿他所申請的儲金簿、提款卡,是要作為網鴿、並向鴿主索錢之用,代價是每本儲金簿3,000元,我是和李錦清當面接洽的,我不知道林櫻銧是否知情;
我當面交給李錦清3,000 元,另外又拿3,000 元給林櫻銧,交代林櫻銧將錢轉交給李錦清,因為我想沒有辦法網到太多的賽鴿,所以又將臺灣銀行、農民銀行的儲金簿退還給李錦清,但是李錦清已經入監服刑,我只好將該二本儲金簿退還給林櫻銧。」
(見偵字第265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勒贖方式是我依賽鴿腳環上的電話,用在苗栗縣三義鄉車亭休息站外之公用電話打給鴿主,說賽鴿的編號、幾隻,並告知鴿主指定之帳戶,叫鴿主匯款入帳,我用來網鴿的鴿網已於89年12月27日捕捉賽鴿後,就順手丟棄在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是彭成發提議找我一同前往山區網鴿勒贖的,所得贓款由我們二人平均分配,提款大部分是我到三義郵局用提款卡提領現金的,我和彭成發使用該三義郵局、彰化銀行儲金簿及提款卡等至89年12月27日,之後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偵字第2652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可知被告於91年2 月4 日自白情節,亦與同案被告彭成發、李錦清前揭供述及證人林櫻銧證述之內容均不相符,卷內亦查無有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劉武郎前開自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難僅以被告劉武郎曾於警詢自白,率為其有罪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劉武郎所辯上情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況同案被告彭成發已明確供稱,附表一部分係彭成發一人單獨犯之,與被告無涉,而同案被告李錦清與本案顯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且其所供證之內容復存有重大瑕疵,不得遽行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接到恐嚇│付款時間│證述內容(頁碼) │匯款明細│
│號│ │電話時間│ │ │(頁碼)│
├─┼───┼────┼────┼────────────────────┼────┤
│1 │盧明淵│ │ │未到案說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電話、住址│無 │
│ │ │ │ │,遭勒索金額為6,000 元、匯款時間為87年8 │ │
│ │ │ │ │月7 日)。 │ │
├─┼───┼────┼────┼────────────────────┼────┤
│2 │盧明淵│ │ │未到案說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電話、住址│無 │
│ │ │ │ │,遭勒索金額為4,000 元、匯款時間為88年9 │ │
│ │ │ │ │月9 日)。 │ │
├─┼───┼────┼────┼────────────────────┼────┤
│3 │林元仁│ │ │未到案說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電話、住址│無 │
│ │ │ │ │,遭勒索金額為4,000 元,匯款時間為87年8 │ │
│ │ │ │ │月7 日)。 │ │
├─┼───┼────┼────┼────────────────────┼────┤
│4 │古正必│88年10月│88年10月│我所有賽鴿1隻於88年10月12日參加私訓途中 │郵政國內│
│ │ │12日 │12日14時│遭歹徒網走,對方於88年10月12日打賽鴿腳上│匯款單影│
│ │ │ │38分 │我的電話00-00000000 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本(3782│
│ │ │ │ │的賽鴿在他手上,若不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要將│號偵查卷│
│ │ │ │ │賽鴿殺掉,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8年10月│49頁) │
│ │ │ │ │12日14時38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2001元到│ │
│ │ │ │ │所指定戶名「彭成發」、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3782號偵查卷47-48 頁)。 │ │
├─┼───┼────┼────┼────────────────────┼────┤
│5 │陳基在│88年10月│88年10月│我所有賽鴿2 隻於88年10月12日私訓途中遭歹│郵政國內│
│ │(陳政│12日 │12日14時│徒網走,對方打賽鴿腳上我的電話000-000000│匯款單影│
│ │南) │ │52分 │3 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鴿在他手上,若│本(3782│
│ │ │ │ │不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要將賽鴿殺掉,我因害怕│號偵查卷│
│ │ │ │ │賽鴿被殺,我遂請我堂弟陳政南於88年10月12│118頁) │
│ │ │ │ │日14時52分匯款4200元到所指定戶名「彭成發│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3782號偵查卷116-│ │
│ │ │ │ │117頁)。 │ │
├─┼───┼────┼────┼────────────────────┼────┤
│6 │林賜安│88年10月│88年10月│我所有賽鴿2隻在私訓途中於88年10月15日遭 │郵政國內│
│ │(黃永│15日 │15日 │歹徒網走,對方打賽鴿腳上我的電話000-0000│匯款單影│
│ │松) │ │ │539 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鴿在他手上,│本(3782│
│ │ │ │ │若不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要將賽鴿殺掉,我因害│號偵查卷│
│ │ │ │ │怕賽鴿被殺,我遂於88年10月15日,以黃永松│52頁) │
│ │ │ │ │的名義匯款4002元到所指定戶名「彭成發」、│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後鴿子有放回( │ │
│ │ │ │ │3782號偵查卷50-51頁)。 │ │
├─┼───┼────┼────┼────────────────────┼────┤
│7 │阮明傳│ │ │未到案說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電話、住址│無 │
│ │ │ │ │,遭勒索金額為5,000 元,匯款時間為87年8 │ │
│ │ │ │ │月7日)。 │ │
├─┼───┼────┼────┼────────────────────┼────┤
│8 │梁阿葉│ │ │未到案說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電話、住址│無 │
│ │ │ │ │,遭勒索金額為4,000 元,匯款時間為88年10│ │
│ │ │ │ │月16日)。 │ │
├─┼───┼────┼────┼────────────────────┼────┤
│9 │黃昱文│ │ │未到案說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電話、住址│無 │
│ │ │ │ │,遭勒索金額為4,000 元,匯款時間為88年10│ │
│ │ │ │ │月16日)。 │ │
├─┼───┼────┼────┼────────────────────┼────┤
│10│鄭崑盛│88年10月│88年10月│我的賽鴿於88年10月11日清晨放飛訓練後,價│郵政國內│
│ │ │11日10時│11日11時│值1 萬5 千元之賽鴿1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匯款單影│
│ │ │許 │15分 │,該集團成員於88年10月11日10時許,打賽鴿│本(3782│
│ │ │ │ │腳上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號偵查卷│
│ │ │ │ │我的賽鴿在他手上,若不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要│73頁) │
│ │ │ │ │將賽鴿殺掉,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8年10│ │
│ │ │ │ │月11日11時15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2000元│ │
│ │ │ │ │到所指定戶名「彭成發」、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3782號偵查卷71-72 頁)。│ │
├─┼───┼────┼────┼────────────────────┼────┤
│11│王吉永│88年5月3│88年5月3│我的賽鴿於88年5 月3 日放飛訓練後,每隻價│郵政國內│
│ │ │日12時許│日15時10│值8000元之賽鴿共4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匯款單影│
│ │ │ │分 │該集團成員於88年5 月3 日12時許,打賽鴿腳│本(3782│
│ │ │ │ │上我的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號偵查卷│
│ │ │ │ │的賽鴿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否則│76頁) │
│ │ │ │ │就不將賽鴿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8│ │
│ │ │ │ │年5 月3 日15時10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 │ │
│ │ │ │ │8000元到所指定戶名「彭成發」、帳號014101│ │
│ │ │ │ │00000000(3782號偵查卷74-75 頁)。 │ │
├─┼───┼────┼────┼────────────────────┼────┤
│12│施明崎│88年5月3│88年5月3│我的賽鴿於88年5 月3 日放飛訓練後,價值共│郵政國內│
│ │ │日12時許│日15時13│9 萬元之賽鴿3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集│匯款單影│
│ │ │ │分 │團成員於88年5 月3 日12時許,打賽鴿腳上我│本(3782│
│ │ │ │ │的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號偵查卷│
│ │ │ │ │鴿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否則就不│55頁) │
│ │ │ │ │將賽鴿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8年5 │ │
│ │ │ │ │月3 日15時13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6000元│ │
│ │ │ │ │到所指定戶名「彭成發」、帳號000000000000│ │
│ │ │ │ │(3782號偵查卷53-54 頁)。 │ │
├─┼───┼────┼────┼────────────────────┼────┤
│13│邱賜正│87年8月7│87年8月7│我的賽鴿於87年8 月7 日放飛訓練後,價值2 │郵政國內│
│ │ │日11時許│日15時14│萬元之賽鴿1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集團│匯款單影│
│ │ │ │分 │成員於87年8 月7 日11時許,打賽鴿腳上我的│本(3782│
│ │ │ │ │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鴿│號偵查卷│
│ │ │ │ │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否則就不將│58頁) │
│ │ │ │ │賽鴿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7年8 月│ │
│ │ │ │ │7 日15時14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2000元到│ │
│ │ │ │ │所指定戶名「彭成發」、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3782號偵查卷56-57 頁)。 │ │
├─┼───┼────┼────┼────────────────────┼────┤
│14│吳吉協│ │ │未到案說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電話、地址│無 │
│ │ │ │ │,遭勒索金額為2,000 元,匯款時間為88年10│ │
│ │ │ │ │月14日)。 │ │
├─┼───┼────┼────┼────────────────────┼────┤
│15│游協和│88年10月│88年10月│我的賽鴿於88年10月14日放飛訓練後,價值3 │郵政國內│
│ │ │14日13時│14日16時│000 元之賽鴿1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集│匯款單影│
│ │ │許 │19分 │團成員於88年10月14日13時許,打賽鴿腳上我│本(3782│
│ │ │ │ │的電話00-000000 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號偵查卷│
│ │ │ │ │鴿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否則就不│79頁) │
│ │ │ │ │將賽鴿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8年10│ │
│ │ │ │ │月14日16時19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2000元│ │
│ │ │ │ │到所指定戶名「彭成發」、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5(3782號偵查卷77-78 頁)。 │ │
├─┼───┼────┼────┼────────────────────┼────┤
│16│曹文彬│ │ │未到案說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電話、地址│無 │
│ │ │ │ │,遭勒索金額為1,500 元,匯款時間為88年10│ │
│ │ │ │ │月12日)。 │ │
├─┼───┼────┼────┼────────────────────┼────┤
│17│張忠壎│ │ │未到案說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電話、地址│無 │
│ │ │ │ │,遭勒索金額為4,000 元,匯款時間為88年10│ │
│ │ │ │ │月11日)。 │ │
├─┼───┼────┼────┼────────────────────┼────┤
│18│蕭家和│88年10月│88年10月│我的賽鴿於88年10月15日放飛訓練後,價值共│郵政國內│
│ │ │15日11時│15日15時│9000元之賽鴿3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集│匯款單影│
│ │ │許 │8 分 │團成員於88年10月15日11時許,打賽鴿腳上我│本(3782│
│ │ │ │ │的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號偵查卷│
│ │ │ │ │鴿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否則就不│61頁) │
│ │ │ │ │將賽鴿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8年10│ │
│ │ │ │ │月15日15時8 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4507元│ │
│ │ │ │ │到所指定戶名「彭成發」、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5(3782號偵查卷59-60頁)。 │ │
├─┼───┼────┼────┼────────────────────┼────┤
│19│蕭煒煌│88年10月│88年10月│我的賽鴿於88年10月15日清晨放飛訓練後,價│郵政國內│
│ │ │15日11時│15日15時│值3000元之賽鴿1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匯款單影│
│ │ │許 │14分 │集團成員於88年10月15日11時許,打賽鴿腳上│本(3782│
│ │ │ │ │我的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號偵查卷│
│ │ │ │ │賽鴿在他手上,若不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要將賽│122頁) │
│ │ │ │ │鴿殺掉,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8年10月15│ │
│ │ │ │ │日15時14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2008元到所│ │
│ │ │ │ │指定戶名「彭成發」、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3782號偵查卷120-121頁)。 │ │
├─┼───┼────┼────┼────────────────────┼────┤
│20│張錦超│87年8月7│87年8月7│我的賽鴿於87年8 月7 日放飛訓練後,價值 │郵政國內│
│ │(林瑞│日10時許│日12時22│7000元之賽鴿1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集│匯款單影│
│ │雲) │ │分 │團成員於87年8 月7 日10時許,打賽鴿腳上我│本(3782│
│ │ │ │ │的電話(號碼忘記)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號偵查卷│
│ │ │ │ │鴿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否則就不│64頁) │
│ │ │ │ │將賽鴿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7年8 │ │
│ │ │ │ │月7 日12時22分,以我太太林瑞雲的名義匯款│ │
│ │ │ │ │2500元到所指定戶名「彭成發」、帳號014101│ │
│ │ │ │ │00000000(3782號偵查卷62-63 頁)。 │ │
├─┼───┼────┼────┼────────────────────┼────┤
│21│黃延鍊│88年9月9│88年9月9│我的賽鴿於88年9 月9 日放飛訓練後,價值 │郵政國內│
│ │ │日10時許│日13時39│3000元之賽鴿1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集│匯款單影│
│ │ │ │分 │團成員於88年9 月9 日10時許,打賽鴿腳上我│本(3782│
│ │ │ │ │的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號偵查卷│
│ │ │ │ │鴿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否則就不│67頁) │
│ │ │ │ │將賽鴿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8年9 │ │
│ │ │ │ │月9 日13時39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1800元│ │
│ │ │ │ │到所指定戶名「彭成發」、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5(3782號偵查卷65-66 頁)。 │ │
├─┼───┼────┼────┼────────────────────┼────┤
│22│吳俊賢│88年10月│88年10月│我的賽鴿於88年10月15日放飛訓練後,價值共│郵政國內│
│ │ │15日12時│15日15時│6000元之賽鴿2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集│匯款單影│
│ │ │許 │31分 │團成員於88年10月15日12時許,打賽鴿腳上我│本(3782│
│ │ │ │ │的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號偵查卷│
│ │ │ │ │鴿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否則就不│70頁) │
│ │ │ │ │將賽鴿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8年10│ │
│ │ │ │ │月15日15時31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4009元│ │
│ │ │ │ │到所指定戶名「彭成發」、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5(3782號偵查卷68-69頁)。 │ │
├─┼───┼────┼────┼────────────────────┼────┤
│23│何金宗│88年10月│於88年10│我的賽鴿於88年10月12日放飛訓練後,價值1 │郵政國內│
│ │ │12日 │月12日16│萬元以上之賽鴿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集團│匯款單影│
│ │ │ │時33分 │成員於88年10月12日,打賽鴿腳上我的電話04│本(3782│
│ │ │ │ │-00000000 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鴿在他│號偵查卷│
│ │ │ │ │手上,若不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要將賽鴿殺掉│112頁) │
│ │ │ │ │,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8年10月12日16時│ │
│ │ │ │ │33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2005元到所指定戶│ │
│ │ │ │ │名「彭成發」、帳號00000000000000,賽鴿之│ │
│ │ │ │ │後有放回(3782號偵查卷110-111頁)。 │ │
├─┼───┼────┼────┼────────────────────┼────┤
│24│程昆萬│88年10月│88年10月│我的賽鴿於88年10月15日放飛訓練後,每隻價│郵政國內│
│ │ │15日 │15日15時│值1 萬元以上之賽鴿共2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匯款單影│
│ │ │ │34分 │捉,該集團成員於88年10月15日,打賽鴿腳上│本(3782│
│ │ │ │ │我的電話00-00000000 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號偵查卷│
│ │ │ │ │的賽鴿在他手上,若不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要將│115頁) │
│ │ │ │ │賽鴿殺掉,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8年10月│ │
│ │ │ │ │15日15時34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4010元到│ │
│ │ │ │ │所指定戶名「彭成發」、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賽鴿之後有放回(3782號偵查卷113-114 頁│ │
│ │ │ │ │)。 │ │
├─┼───┼────┼────┼────────────────────┼────┤
│25│詹三德│88年10月│88年10月│我的賽鴿於88年10月11日放飛訓練後,每隻價│郵政國內│
│ │ │11日9時 │11日11時│值4000元之賽鴿共2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匯款單影│
│ │ │許 │14分 │該集團成員於88年10月11日9 時許,打賽鴿腳│本(3782│
│ │ │ │ │上我的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號偵查卷│
│ │ │ │ │的賽鴿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否則│125頁) │
│ │ │ │ │就不將賽鴿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8│ │
│ │ │ │ │年10月11日11時14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40│ │
│ │ │ │ │00元到所指定戶名「彭成發」、帳號00000000│ │
│ │ │ │ │260065(3782號偵查卷123-124頁)。 │ │
├─┼───┼────┼────┼────────────────────┼────┤
│26│陳盟棟│88年10月│88年10月│我的賽鴿於88年10月12日放飛訓練後,價值30│郵政國內│
│ │ │12日12時│12日16時│00元之賽鴿1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集團│匯款單影│
│ │ │許 │34分 │成員於88年10月12日12時許,打賽鴿腳上我的│本(3782│
│ │ │ │ │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鴿│號偵查卷│
│ │ │ │ │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否則就不將│128頁) │
│ │ │ │ │賽鴿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8年10月│ │
│ │ │ │ │12日16時34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2003元到│ │
│ │ │ │ │所指定戶名「彭成發」、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3782號偵查卷126-127頁)。 │ │
├─┼───┼────┼────┼────────────────────┼────┤
│27│王慶木│88年10月│88年10月│我的賽鴿於88年10月11日放飛訓練後,價值30│郵政國內│
│ │(李先│11日10時│11日13時│00元之賽鴿1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集團│匯款單影│
│ │生) │許 │39分 │成員於88年10月11日10時許,打賽鴿腳上我的│本(3782│
│ │ │ │ │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鴿│號偵查卷│
│ │ │ │ │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否則就不將│131頁) │
│ │ │ │ │賽鴿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8年10月│ │
│ │ │ │ │11日13時39分,以「李先生」的名義匯款1500│ │
│ │ │ │ │元到所指定戶名「彭成發」、帳號0000000000│ │
│ │ │ │ │0065(3782號偵查卷129-130頁)。 │ │
├─┼───┼────┼────┼────────────────────┼────┤
│28│林文發│88年10月│88年10月│我的賽鴿於88年10月12日放飛訓練後,價值5 │郵政國內│
│ │ │12日12時│12日14時│000元之賽鴿1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集團│匯款單影│
│ │ │許 │51分 │成員於88年10月12日12時許,打賽鴿腳上我的│本(3782│
│ │ │ │ │電話00-00000000 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號偵查卷│
│ │ │ │ │鴿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否則就不│82頁) │
│ │ │ │ │將賽鴿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8年10│ │
│ │ │ │ │月12日14時51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2001元│ │
│ │ │ │ │到所指定戶名「彭成發」、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5(3782號偵查卷80-81頁)。 │ │
├─┼───┼────┼────┼────────────────────┼────┤
│29│鄭慶章│ │ │未到案說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電話、地址│無 │
│ │ │ │ │,遭勒索金額為2,000 元,匯款時間為88年10│ │
│ │ │ │ │月12日)。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接到恐嚇│付款時間│證述內容(頁碼) │匯款明細│
│號│ │電話時間│ │ │(頁碼)│
├─┼───┼────┼────┼────────────────────┼────┤
│1 │謝文益│89年11月│89年11月│我的賽鴿於89年11月18日清晨放飛訓練後,價│郵政跨行│
│ │ │18日 │18日9 時│值2 萬元之賽鴿1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匯款申請│
│ │ │ │14分 │集團成員於同日(正確時間忘記)打賽鴿腳上│書影本(│
│ │ │ │ │我的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2652號偵│
│ │ │ │ │賽鴿在他手上,若不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要將賽│查卷58頁│
│ │ │ │ │鴿殺掉,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9年11月18│) │
│ │ │ │ │日9 時14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3020元到所│ │
│ │ │ │ │指定中國農民銀行戶名「李錦清」、帳號2530│ │
│ │ │ │ │0000000 (2652號偵查卷56-57 頁)。 │ │
├─┼───┼────┼────┼────────────────────┼────┤
│2 │蔡進輝│89年11月│89年11月│我的賽鴿於89年11月18日清晨放飛訓練後,價│匯款收據│
│ │ │18日10時│18日10時│值2萬元之賽鴿1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集│影本(26│
│ │ │ │34分 │團成員於同日10時許,打賽鴿腳上我的電話05│52號偵查│
│ │ │ │ │-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鴿已觸網│卷61頁)│
│ │ │ │ │,若不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要將賽鴿殺掉,我因│ │
│ │ │ │ │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9年11月18日10時34分,│ │
│ │ │ │ │以我的本人名義匯款3000元到所指定中國農民│ │
│ │ │ │ │銀行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 ,之│ │
│ │ │ │ │後賽鴿有放回(2652號偵查卷59-60頁)。 │ │
├─┼───┼────┼────┼────────────────────┼────┤
│3 │施學枕│89年11月│89年11月│我的賽鴿於89年11月19日清晨放飛訓練後,價│匯款單影│
│ │ │20日早上│20日11時│值5000元之賽鴿1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本(2652│
│ │ │ │許 │集團成員於89年11月20日早上,打賽鴿腳上我│號偵查卷│
│ │ │ │ │的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在│82頁) │
│ │ │ │ │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要將賽鴿放回│ │
│ │ │ │ │,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9年11月20日11時│ │
│ │ │ │ │許,以我的本人名義匯款2200元到所指定彰化│ │
│ │ │ │ │銀行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之後賽鴿有放回(2652號偵查卷80-81頁) │ │
│ │ │ │ │。 │ │
├─┼───┼────┼────┼────────────────────┼────┤
│4 │吳慶昌│89年11月│89年11月│我的賽鴿於89年11月19日清晨放飛訓練後,價│匯款申請│
│ │ │20日早上│20日 │值3000元之賽鴿1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書影本(│
│ │ │ │ │集團成員於89年11月20日早上,打賽鴿腳上我│2652號偵│
│ │ │ │ │的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查卷70頁│
│ │ │ │ │鴿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要將賽鴿│) │
│ │ │ │ │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9年11月20日│ │
│ │ │ │ │(正確時間忘記),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3050│ │
│ │ │ │ │元到所指定彰化銀行戶名「李錦清」、帳號57│ │
│ │ │ │ │00000-0000000,之後賽鴿有放回(2652號偵 │ │
│ │ │ │ │查卷68-69頁)。 │ │
├─┼───┼────┼────┼────────────────────┼────┤
│5 │謝洋豐│89年11月│89年11月│我的賽鴿於89年11月20日清晨放飛訓練後,價│匯款申請│
│ │(曾君│20日早上│20日10時│值6000元之賽鴿2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書影本(│
│ │香) │ │30分許 │集團成員於89年11月20日早上,打賽鴿腳上我│2652號偵│
│ │ │ │ │的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查卷85頁│
│ │ │ │ │鴿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要將賽鴿│) │
│ │ │ │ │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9年11月20日│ │
│ │ │ │ │10時30分許,以曾君香的名義匯款6521元到所│ │
│ │ │ │ │指定彰化銀行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 ,之後賽鴿有放回(2652號偵查卷83│ │
│ │ │ │ │-84頁)。 │ │
├─┼───┼────┼────┼────────────────────┼────┤
│6 │林文龍│89年11月│89年11月│我的賽鴿於89年11月20日清晨放飛訓練後,價│匯款申請│
│ │(林宛│20日早上│20日下午│值5000元之賽鴿2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書影本(│
│ │蓉) │ │ │集團成員於89年11月20日早上,打賽鴿腳上我│2652號偵│
│ │ │ │ │的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查卷79頁│
│ │ │ │ │鴿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要將賽鴿│) │
│ │ │ │ │放回,我因害怕若不從賽鴿無法放回,遂於89│ │
│ │ │ │ │年11月20日下午,以我女兒林宛蓉的名義匯款│ │
│ │ │ │ │5000元到所指定彰化銀行戶名「李錦清」、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之後賽鴿有放回(2652 │ │
│ │ │ │ │號偵查卷77-78頁)。 │ │
├─┼───┼────┼────┼────────────────────┼────┤
│7 │林靖庭│89年11月│89年11月│我的賽鴿於89年11月中旬清晨放飛訓練後,價│雲林縣崙│
│ │(李月│18日 │20日 │值3500元之賽鴿1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背鄉農會│
│ │霞) │ │ │集團成員於89年11月18日,打賽鴿腳上我的電│匯款申請│
│ │ │ │ │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鴿在│書影本(│
│ │ │ │ │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否則要將賽鴿│2652號偵│
│ │ │ │ │殺掉,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9年11月20日│查卷64頁│
│ │ │ │ │,以我太太李月霞的名義匯款3023元到所指定│) │
│ │ │ │ │彰化銀行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 │
│ │ │ │ │500 (2652號偵查卷62-63頁)。 │ │
├─┼───┼────┼────┼────────────────────┼────┤
│8 │林順良│89年11月│89年11月│我的賽鴿於89年11月20日清晨放飛訓練後,價│雲林縣台│
│ │ │20日早上│20日10時│值4000元之賽鴿1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西鄉農會│
│ │ │ │43分 │集團成員於89年11月20日早上,打賽鴿腳上我│匯款申請│
│ │ │ │ │的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書影本(│
│ │ │ │ │鴿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要將賽鴿│2652號偵│
│ │ │ │ │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9年11月20日│查卷73頁│
│ │ │ │ │10時43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3022元到所指│) │
│ │ │ │ │定彰化銀行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31│ │
│ │ │ │ │22500,之後賽鴿有放回(2652號偵查卷71-72│ │
│ │ │ │ │頁)。 │ │
├─┼───┼────┼────┼────────────────────┼────┤
│9 │陳紋斌│89年11月│89年11月│我的賽鴿於89年11月20日清晨放飛訓練後,價│雲林縣古│
│ │ │20日早上│20日10時│值3000元之賽鴿1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坑鄉農會│
│ │ │ │32分 │集團成員於89年11月20日早上,打賽鴿腳上我│匯款申請│
│ │ │ │ │的電話0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書影本(│
│ │ │ │ │鴿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要將賽鴿│2652號偵│
│ │ │ │ │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9年11月20日│查卷76頁│
│ │ │ │ │10時30分許(32分),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30│) │
│ │ │ │ │13元到所指定彰化銀行戶名「李錦清」、帳號│ │
│ │ │ │ │0000000- 3122500,之後賽鴿有放回(2652號│ │
│ │ │ │ │偵查卷74 -75頁)。 │ │
├─┼───┼────┼────┼────────────────────┼────┤
│10│黃萬得│89年11月│89年11月│我的賽鴿於89年11月19日放飛訓練後,價值共│匯款收據│
│ │ │20日11時│20日 │2 萬元之賽鴿2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集│影本(26│
│ │ │許 │ │團成員於89年11月20日11時許,打賽鴿腳上我│25號偵查│
│ │ │ │ │的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卷67頁)│
│ │ │ │ │鴿在他手上,若不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要將賽鴿│ │
│ │ │ │ │殺掉,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9年11月20日│ │
│ │ │ │ │,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5002元到所指定彰化銀│ │
│ │ │ │ │行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2652號偵查卷65-66 頁)。 │ │
├─┼───┼────┼────┼────────────────────┼────┤
│11│詹煥將│89年12月│89年12月│我的賽鴿於89年12月27日清晨放飛訓練後,價│郵政國內│
│ │ │27日下午│27日16時│值共1 萬元之賽鴿2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匯款單影│
│ │ │ │30分 │該集團成員於89年12月27日下午,打賽鴿腳上│本(2652│
│ │ │ │ │我的電話00-0000000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號偵查卷│
│ │ │ │ │賽鴿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要將賽│88頁) │
│ │ │ │ │鴿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9年12月27│ │
│ │ │ │ │日16時30分許,以我本人的名義匯款7000元到│ │
│ │ │ │ │所指定三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29119│ │
│ │ │ │ │0-0000000 ,之後賽鴿有放回(2652號偵查卷│ │
│ │ │ │ │86-87 頁)。 │ │
├─┼───┼────┼────┼────────────────────┼────┤
│12│蔡春冬│89年12月│89年12月│我的賽鴿於89年12月27日放飛訓練後,價值共│郵政匯款│
│ │(陳瑞│28日早上│28日11時│1 萬元之賽鴿2 隻遭網鴿集團鴿網捕捉,該集│單影本(│
│ │騰) │ │28分 │團成員於89年12月28日早上,打賽鴿腳上我的│2652號偵│
│ │ │ │ │電話00-00000000 號向我恐嚇勒贖,稱我的賽│查卷91頁│
│ │ │ │ │鴿在他手上,要我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要將賽鴿│) │
│ │ │ │ │放回,我因害怕賽鴿被殺,遂於89年12月28日│ │
│ │ │ │ │11時28分,以陳瑞騰(蔡先生)的名義匯款 │ │
│ │ │ │ │4500元到所指定三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之後賽鴿有放回(2652│ │
│ │ │ │ │號偵查卷89-90 頁)。 │ │
├─┼───┼────┼────┼────────────────────┼────┤
│13│蔡江明│ │89年11月│未到案說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地址,遭勒│匯款申請│
│ │ │ │20日10時│索金額為3,011 元,匯款時間89年11月20日,│書影本(│
│ │ │ │21分 │依左列資料可知,被害人於89年11月20日10時│2652號偵│
│ │ │ │ │21分,匯款3011元,至彰化銀行戶名「李錦清│查卷141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頁) │
├─┼───┼────┼────┼────────────────────┼────┤
│14│黃巳津│ │89年11月│未到案說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身分證字號│匯款委託│
│ │ │ │20日8 時│、住址,遭勒索金額3,012 元,匯款時間89年│書影本(│
│ │ │ │51分 │11月20日,依左列資料可知,被害人於89年11│2652號偵│
│ │ │ │ │月20日8 時51分,匯款3012元,至彰化銀行戶│查卷142 │
│ │ │ │ │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0 )。 │頁) │
├─┼───┼────┼────┼────────────────────┼────┤
│15│周淑珍│ │89年11月│未到案說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身分證字號│匯款申請│
│ │ │ │20日 │,遭勒索金額為3,000 元,匯款時間89年11月│書影本(│
│ │ │ │ │20日,依左列資料可知,被害人於89年11月20│2652號偵│
│ │ │ │ │日,匯款3000元,至彰化銀行戶名「李錦清」│查卷143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頁) │
├─┼───┼────┼────┼────────────────────┼────┤
│16│陳治焄│ │89年11月│未到案說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身分證字號│匯款申請│
│ │ │ │20日9時3│,遭勒索金額為2,710 元,匯款時間89年11月│書影本(│
│ │ │ │分 │20日,依左列資料可知,被害人於89年11月20│2652號偵│
│ │ │ │ │日9 時3 分,匯款2710元,至彰化銀行戶名「│查卷144 │
│ │ │ │ │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0 )。 │頁) │
├─┼───┼────┼────┼────────────────────┼────┤
│17│王先生│ │89年11月│未到案說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遭勒索金額│匯款申請│
│ │ │ │20日12時│為3,030 元,匯款時間89年11月20日,依左列│書影本(│
│ │ │ │18分 │資料可知,被害人於89年11月20日12時18分,│2652號偵│
│ │ │ │ │匯款3030元,至彰化銀行戶名「李錦清」、帳│查卷145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頁) │
├─┼───┼────┼────┼────────────────────┼────┤
│18│陳純美│ │89年11月│未到案說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遭勒索金額│匯款委託│
│ │ │ │20日13時│為2,515 元,匯款時間89年11月20日,依左列│書影本(│
│ │ │ │18分 │資料可知,被害人於89年11月20日13時18分,│2652號偵│
│ │ │ │ │匯款2515元,至彰化銀行戶名「李錦清」、帳│查卷146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頁)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接到恐嚇│付款時間│證述內容(頁碼) │匯款明細│
│號│ │電話時間│ │ │(頁碼)│
├─┼───┼────┼────┼────────────────────┼────┤
│1 │黃聰明│ │90年7月 │未到案說明 │匯款明細│
│ │ │ │27日13時│(90年7月27日13時26分,匯款2000元,至中 │影本(26│
│ │ │ │26分 │國農民銀行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52號偵查│
│ │ │ │ │1 ) │卷147 頁│
│ │ │ │ │ │) │
├─┼───┼────┼────┼────────────────────┼────┤
│2 │邱福其│ │90年8 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16日12時│(90年8 月16日12時15分,匯款1500元,至三│匯款單影│
│ │ │ │15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 │號偵查卷│
│ │ │ │ │ │148 頁)│
├─┼───┼────┼────┼────────────────────┼────┤
│3 │張盟安│ │90年8 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22日14時│(90年8 月22日14時19分,匯款4000元,至三│匯款單影│
│ │ │ │19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 │號偵查卷│
│ │ │ │ │ │149 頁)│
├─┼───┼────┼────┼────────────────────┼────┤
│4 │謝永安│ │90年8 月│未到案說明 │匯款申請│
│ │ │ │29日 │(90年8 月29日,匯款1500元,至中國農民銀│書(1652│
│ │ │ │ │行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 │號偵查卷│
│ │ │ │ │ │150 頁)│
├─┼───┼────┼────┼────────────────────┼────┤
│5 │林育立│ │90年10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29日8 時│(90年10月29日8 時28分,匯款6025元,至三│匯款單影│
│ │ │ │28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 │號偵查卷│
│ │ │ │ │ │151 頁)│
├─┼───┼────┼────┼────────────────────┼────┤
│6 │李泰逸│ │90年10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29日8 時│(90年10月29日8 時48分,匯款3020元,至三│匯款單影│
│ │ │ │48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 │號偵查卷│
│ │ │ │ │ │152 頁)│
├─┼───┼────┼────┼────────────────────┼────┤
│7 │戴邦金│ │90年10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29日8 時│(90年10月29日8 時11分,匯款3010元,至三│匯款單影│
│ │ │ │11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 │號偵查卷│
│ │ │ │ │ │153 頁)│
├─┼───┼────┼────┼────────────────────┼────┤
│8 │陳春中│ │90年10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29日14時│(90年10月29日14時3 分,匯款5015元,至三│匯款單影│
│ │ │ │3 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 │號偵查卷│
│ │ │ │ │ │154 頁)│
├─┼───┼────┼────┼────────────────────┼────┤
│9 │王文貴│ │90年11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5 日10時│(90年11月5 日10時40分,匯款3025元,至三│匯款單影│
│ │ │ │40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 │號偵查卷│
│ │ │ │ │ │155 頁)│
├─┼───┼────┼────┼────────────────────┼────┤
│10│林明堂│ │90年11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5 日12時│(90年11月5 日12時49分,匯款2001元,至三│匯款單影│
│ │ │ │49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 │號偵查卷│
│ │ │ │ │ │156 頁)│
├─┼───┼────┼────┼────────────────────┼────┤
│11│鄭飛榮│ │90年11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5 日13時│(90年11月5 日13時30分,匯款4003元,至三│匯款單影│
│ │ │ │30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 │號偵查卷│
│ │ │ │ │ │157 頁)│
├─┼───┼────┼────┼────────────────────┼────┤
│12│李標彰│ │90年11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5 日13時│(90年11月5 日13時48分,匯款2005元,至三│匯款單影│
│ │ │ │48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 │號偵查卷│
│ │ │ │ │ │158 頁)│
├─┼───┼────┼────┼────────────────────┼────┤
│13│張春傳│ │90年11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5 日13時│(90年11月5 日13時54分,匯款1502元,至三│匯款單影│
│ │ │ │54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 │號偵查卷│
│ │ │ │ │ │159 頁)│
├─┼───┼────┼────┼────────────────────┼────┤
│14│廖秋河│ │90年11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5 日13時│(90年11月5 日13時59分,匯款7010元,至三│匯款單影│
│ │ │ │59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 │號偵查卷│
│ │ │ │ │ │160 頁)│
├─┼───┼────┼────┼────────────────────┼────┤
│15│吳明國│ │90年11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吳文│ │6 日15時│(90年11月6 日15時20分,匯款1200元,至三│匯款單影│
│ │欽) │ │20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號偵查卷│
│ │ │ │ │ │161 頁)│
├─┼───┼────┼────┼────────────────────┼────┤
│16│李孝誠│ │90年8 月│未到案說明 │臺中商業│
│ │ │ │17日 │(90年8月17日,匯款12000元,至彰化銀行戶│銀行入戶│
│ │ │ │ │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0) │電匯匯款│
│ │ │ │ │ │申請書代│
│ │ │ │ │ │收入傳票│
│ │ │ │ │ │(2652號│
│ │ │ │ │ │偵查卷16│
│ │ │ │ │ │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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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廖永貴│ │90年8 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27日13時│(90年8 月27日13時29分,匯款2000元,至三│匯款單影│
│ │ │ │29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 │號偵查卷│
│ │ │ │ │ │16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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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劉活源│ │90年8 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27日13時│(90年8 月27日13時47分,匯款1500元,至三│匯款單影│
│ │ │ │47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 │號偵查卷│
│ │ │ │ │ │1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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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李進昇│ │90年10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29日12時│(90年10月29日12時12分,匯款3000元,至三│匯款單影│
│ │ │ │12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 │號偵查卷│
│ │ │ │ │ │1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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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齊忠耿│ │90年11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3 日11時│(90年11月3 日11時24分,匯款3000元,至三│匯款單影│
│ │ │ │24分 │義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本(2652│
│ │ │ │ │4 ) │號偵查卷│
│ │ │ │ │ │1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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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曾光汶│ │90年11月│未到案說明 │郵政國內│
│ │ │ │6 日8 時│(90年11月6日8時46分,匯款2500元,至三義│匯款單影│
│ │ │ │46分 │郵局戶名「李錦清」、帳號0000000-0000000 │本(2652│
│ │ │ │ │) │號偵查卷│
│ │ │ │ │ │1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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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李樹木│附表編號22-33之被害人部分 │臺灣苗栗│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2日,以92年度偵字│地方法院│
│23│唐志能│第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檢察署檢│
├─┼───┤ │察官92年│
│24│林寶瓏│★相關被害人筆錄於349號偵查卷47-61頁;匯款資料於349 號偵查卷│度偵字第│
├─┼───┤ 66-76頁,所匯款帳戶均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93 號不│
│25│萬振華│ │起訴處分│
├─┼───┤ │書(493 │
│26│陳鴻模│ │號偵查卷│
├─┼───┤ │112 頁)│
│27│蔡坤聰│ │ │
├─┼───┤ │ │
│28│謝金龍│ │ │
├─┼───┤ │ │
│29│粘智揚│ │ │
├─┼───┤ │ │
│30│劉福清│ │ │
├─┼───┤ │ │
│31│彭廷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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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洪文德│ │ │
├─┼───┤ │ │
│33│翁登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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