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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元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本件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以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乃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案件已經被告認罪協商審結,本院考量其收押迄今所受之儆,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得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來確保嗣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者,准予停止羈押。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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