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智簡上,1,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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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景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102 年度苗智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255、5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景祥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云云。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觀諸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出租灌錄有他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牟利,對他人之著作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已生危害,且被告前因犯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48號、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著作權之尊重,素行非佳。

再兼衡被告出租之電腦伴唱機之數量僅3 臺,所侵害音樂著作數量僅7 首,所獲利益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朱景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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