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貴屏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
- 二、案經王惠梨、鄭志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徐煌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李貴屏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且於上
- (一)渣打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辦,戶名為李貴屏,帳號為000000
- (二)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
-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在第二天有以電話辦理渣打銀行帳戶掛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其犯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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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貴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2 年12月25日102 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65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貴屏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辦,戶名為李貴屏,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之寄件方式,寄交至上開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空軍一號客運臺中八國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撥打電話向王惠梨、鄭志弘、徐煌仁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取消為由,使王惠梨、鄭志弘、徐煌仁均陷於錯誤,王惠梨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3 元;
鄭志弘依指示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3 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共6 萬元);
徐煌仁則依指示分別匯款4 萬9,983 元、1 萬9,999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 萬0,014 元)、2 萬9,900 元至上揭帳戶內。
嗣因王惠梨、鄭志弘、徐煌仁均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惠梨、鄭志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徐煌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上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貴屏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且於上開時、地,將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所指定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他是要辦貸款,因為去銀行辦貸款需要財力證明,他去銀行借錢會有困難,所以看到報紙有信用不佳可借錢的廣告,就打電話去詢問,對方自稱姓林,是他的國小同學,他也半信半疑,但對方說可以幫他辦,需要提供他存摺,從帳戶中轉帳資料可以證明他有收入,才能代辦貸款,伊以為是作業上所需方交付云云。
經查:
(一)渣打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辦,戶名為李貴屏,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渣打銀行101 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SCB 竹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5日渣打商銀SCB 竹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10日渣打商銀SCB 竹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足憑。
而告訴人王惠梨、鄭志弘、徐煌仁確有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帳戶設定錯誤,請其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更正錯誤等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等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函所附被告系爭帳戶之往來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為佐,是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於101 年11月21日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使用,且告訴人等亦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
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再者,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
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將金融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見南檢核交759 卷第15頁背面),而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利用ATM 跨行提款之方式,於被害人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乙情,有被告系爭帳戶之往來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南檢核交759 卷第8 頁),由此交易紀錄觀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告知、交付密碼,獲悉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
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年已42歲,有工作經驗,並曾有工作所得薪酬係透過匯款轉帳方式領取之經歷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況且,被告自承伊所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裡面餘額只剩下幾十塊錢等語(見南檢核交759 卷第16頁),及參以該帳戶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交付該帳戶止之期間內,並無任何異動資料,餘額均為57元等情(參諸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2659號第16頁背面至17頁)。
觀諸被告刻意交付久未使用,餘額所剩無幾的帳戶之情,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林先生」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與「林先生」,伊沒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並提出報紙廣告一則以為佐證。
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
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
經查:1、訊之被告供稱:幫伊貸款之人自稱「林先生」,該林先生又自稱是他國小同學,但問他名字,對方又說不方便說,伊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也未告知其公司行號之名稱,伊將存摺、金融卡寄給該男子所指定之收件人「一二三書局」,該男子沒有告知年籍資料、電話就離開,代辦貸款之報酬係收取手續費,但「林先生」亦未告知要抽取之手續費是多少,聯絡時又說不用付手續費,等貸款下來之後才要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正反面)。
顯見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人自稱「林先生」、不願具名之國小同學及其聯絡電話外,對於該「林先生」之其餘資料、代辦貸款之報酬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況寄送地之收件人為「一二三書局」,亦與代辦公司之商號名稱顯無法連結。
由被告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後,在不知對方為何金融機構或公司及其設址何處、亦不知與被告電話接洽之貸款業務員為何人、復不知向為何人等接洽、自稱係被告國小同學卻不願說出姓名取信於被告,寄送收件人為「一二三書局」等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下,竟仍輕率相信貸款業務之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
2、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需要被告銀行帳戶的往來證明,以及薪資轉帳資料,始能為被告代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渣打銀行有兩個帳戶,除本件交付之帳戶外,另有一個帳戶,他工作的收入即市場客戶的匯款都是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見南檢核交759 卷第16頁),然被告卻棄近期有匯入款項之其他帳戶,而選擇交付的是長達一年多未異動、餘額均為57元,無從判斷被告該段期間收入之帳戶資料,以該帳戶內存款總額而言,亦顯無從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益徵其說詞相互矛盾,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又金融卡搭配密碼僅有「存提款項」之用,無法作為銀行徵信時之財力證明,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該帳戶之餘額僅有57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被告竟將存摺連同金融卡及密碼與該不詳人士請其代辦貸款,亦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並無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款總額作為辦理貸款所需財力證明之可能。
3、至被告又辯稱很久以前辦銀行貸款也不用擔保等語,惟被告曾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信用貸款,而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以詐欺之方式取信於汽車公司,使汽車公司誤認為其有資力,而詐得汽車一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1 份(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在卷可考,是上開所辯亦不屬實。
況且,被告自承與該「林先生」通話時,覺得對方說法可疑,該「林先生」自稱為其國小同學,但問對方全名,對方也不跟他說等語(見南檢核交759 卷第15頁),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林先生」之說詞亦抱有懷疑無訛。
又被告再於審理時自承他自己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辦理銀行貸款需要財力證明,他的工作並無法提出財力證明,才要去代辦公司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3頁背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所載「信用不佳者可辦」等字,既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貸款,可預見被告之工作將無法提出足以使銀行通過貸款徵信之財力證明,則依被告所述,其將帳戶資料交付給「林先生」,其所可能獲得者為「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林先生」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林先生」自行領走所有帳戶內餘款、貸款之風險。
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對「林先生」之說法已有懷疑之情形下,然在仔細評估上開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詐貸得手之不正當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林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林先生」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4、綜上可知,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在第二天有以電話辦理渣打銀行帳戶掛失,但銀行已說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雖有通聯紀錄1 紙可證明被告撥打電話之情,惟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撥打渣打銀行之電話,至於其通話內容為何,則不得而知,況其撥打電話時,渣打銀行已告知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又被告縱有主動辦理掛失之行為,然其掛失之動機理由所在多有,或為減少損失、或為藉此規避刑責等等,則若有其他不利被告之相關事證,即僅難以被告事後主動掛失之舉,遽以認定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當時之主觀犯意必然出於受騙,是尚難僅憑上開通聯紀錄,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以提供上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騙前開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案詐欺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次犯案之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等、社會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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