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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3 年1月2 日102 年度苗簡字第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告訴人之姓名原記載為「張寶禎」,均更正為「張寶楨」)。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寶楨以被告吳秀珠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也未清償貨款等語為由請求上訴,故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本件傷害犯行,且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所憑之證據,與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
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2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且參諸告訴人亦事後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另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調解時,亦明確表達不希望和解之意思(見偵卷第17頁背面),僅因此故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迭於偵查中、法院審判中亦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況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其仍難解免應負之民事責任,是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或償還貨款債務等情難據為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故上訴人執上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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