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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 月5 日103 年度苗簡字第1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
暨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玻璃球」,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伊有施用毒品部分均承認,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重,故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彭仁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0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竟未能戒除毒癮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年8 月29日執畢出監;
惟被告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 頁至第10頁),則被告在短短一、二年間業已犯施用毒品案件高達四次,本案係被告第五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且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要件,兼之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經營薑母鴨工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尚稱妥適且無違法之處,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 天。」
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準此,一般尿液中可檢駁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5 天,又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0日15時27分採尿,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依此回溯被告最早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102 年10月5 日15時27分」,然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於最近一次吸食毒品之時間為「102 年10月3 日4 時許」,是被告警詢所述顯與事實不合,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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