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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晟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7日102 年度苗簡字第1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晟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晟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原審判決量刑不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干擾他人電腦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癱瘓網站伺服器主機之手段,恐嚇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對被害人石嘉煌及其他網站用戶之財產、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而被告於原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判決後,始於103 年3 月25日匯款賠償告訴人石嘉煌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陳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本院即使審酌被告業已和解等情,暨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應注意之全部事項,仍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顯無過重之情,應屬適當,不宜再行減輕被告應受之宣告刑。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㈡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暨其前於99年間僅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惟被告上開經宣告之刑,已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業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語,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已如前述,復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更能徹底注意,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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