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聲判,3,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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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淑惠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林春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游淑惠以被告林春芳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就此不起訴處分內容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10 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則於103 年2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10 號卷第19頁)。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3 年2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賴凱裕行經肇事地點右彎路段時,連人帶車倒地滑入對向車道,其滑行距離長達15.6公尺,此距離依照一般駕駛人平均危機反應時間,應足使被告即時反應,然而自現場無煞車痕觀之,被告完全未緊急煞車,直接輾過被害人而造成被告之車輛底盤受損,且重量200 公斤之大型重型機車滑行15.6公尺需要多少時間,並非科學無法證明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輕率認定:被害人機車滑行15.6公尺所需時間,並不清楚,亦不能確定其時林車之位置,自無從逕認被告有足夠的時間避讓等語,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㈡案發當時,現場限速60公里,被告自上坡往下坡行駛,行車視野較為廣闊,被害人則自下坡往上坡行駛,速度必然較慢,然被告撞上被害人車輛後,被害人卻遭輾過拖行當場死亡,被害人之大型重型機車亦遭被告車輛撞至道路邊緣護欄,當場被害人所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車燈、後視鏡、擋泥板等零件解體散落一地,甚至機車本體反彈2.7 公尺回到路面右側,被告車輛之車牌亦因此噴出掉落,足見其撞擊力道之大,然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未超速之理由竟係: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重量逾2 千公斤,且被告係順向行駛,將被害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後推往一旁,自非難事等語,惟交通法規並無規定順向行駛即可超過現場最高限速,順向下坡行駛之駕駛人仍有義務遵守限速規定,無論被告是否因下坡重力加速以致超速行駛,仍無解被告有違規超速駕駛之責,原不起訴處分書以順向行駛為由遽認被害人大型重型機車之毀損程度與被告是否超速無關,此等偵查作為實嫌粗略。
㈢原處分書徒以鑑定、覆議報告結果均屬有利於被告之內容為由,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顯有論理上違誤,而屬無可維持,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係以:
⒈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道0 號、國道1 號高速公路、台72線快速公路抵達苗栗縣獅潭鄉汶水,再往北行駛台3 線公路,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台3 線公路第125.4 公里處,即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三寮坑橋旁,適被害人騎乘AH-607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台3 線公路往南行駛,被害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突滑倒越過分向限制線,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並輾過,被害人因而與該機車分離,其機車往東側滑行,撞擊路旁護欄後反彈而停止,被害人則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帶動往北滑行,其後人、車分離,被害人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骨、肋骨多發骨折、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同縣大湖鄉大順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死亡(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⒉查被害人確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死,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確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等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與被告同車之證人洪麗雲、李健銘所供相符。
經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與衛星導航機,故車禍過程並無影像內容供參,告訴人即聲請人游淑惠(下稱聲請人)所言被告分心看地圖乙節,或為檢閱紙本地圖。
經訊之被告供稱:該處之北向車道為一處下坡,伊看到對方突然閃了一下,之後就看到有東西向伊衝過來,之後就撞上對方,車禍當時是請坐於到駕駛座之洪麗雲確認行駛方向是否正確等語。
證人洪麗雲證稱:車禍時在注意路旁之里程標示,因為要到台3 線110 公里附近找朋友等語,故被告供述中,未曾提及車禍前一瞬間曾分心看地圖等語,另傳訊證人即處理本件行車事故之警員曾顯能、柯光文,均證稱:未曾聽過被告如此陳述等語,有筆錄可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並無證據可供佐證,難認屬實。
⒊聲請人指稱被害人與被害人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滑行之距離長達15.6公尺,滑行時間足夠被告避讓乙節,按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滑行15.6公尺所需時間,並不清楚,亦不能確定其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位置,自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避讓,被害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為日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之產品,型號為CB600FHORNET,排氣量約600C.C. ,俗稱「中黃蜂」,重量約200 公斤,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德國福斯公司出產之「途銳(Touareg )」休旅車,排氣量約3000C.C.,重量逾2 千公斤,中黃蜂機車僅為途銳汽車重量之10分之1 ,若加上乘客、車上裝載、油箱容量等,質量比差距更大,且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係順向行駛,將被害人所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後推往一旁,自非難事,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⒋本件事故係被害人滑倒後行至對向車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規行為,且被告駕車行駛上開路段,因被害人騎車滑倒後摔至其車道內,其難以預料對向車突然駛至,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其並無肇事因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回函在卷可參,而認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不足等理由,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其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口為省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速限為6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相關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9至38頁)。
是被告於上開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應為時速60公里,堪可認定。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肇事前當時行車速率約為30至40公里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69 號卷,下稱相卷,第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車輛乘客洪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2頁反面)。
足徵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速未逾時速60公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超速之違規情形。
再聲請人雖以被害人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毀損程度重大為由而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超速之行為云云。
惟查,被害人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自台3 線公路往南行駛時滑倒後,因而人車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即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因上開碰撞至轉移方向再撞擊道路邊緣護欄,且該機車再因道路邊緣護欄反彈2.7 公尺而倒置於路肩,該機車之車牌、車燈、後視鏡、擋泥板等零件四處散落,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亦因此脫落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相卷第5 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車輛乘客洪麗雲、李健銘及證人即被害人所承租機車之車隊領隊楊文逸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04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果爾,被害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於被害人滑倒後尚有滑行距離長達15.6公尺之跡證,可徵被害人當時行車速率非低,滑行之衝擊力道非弱。
再者,上開事故既肇因於被害人騎乘該大型重型機車途中滑倒而滑行至對向車道與行駛中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相碰撞,該碰撞力道、結果即應結合當時被害人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滑行速度、力量、車體重量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駛速度、車體重量等因素而為妥適衡量。
聲請人泛指被害人自下坡駛向上坡之速度必較慢、被告自上坡駛向下坡之視野必較廣闊,並徒稱被害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於碰撞後受損甚重之結果而認此毀損結果均應歸咎於被告所致,甚且因此空言指訴被告有超速之情事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且上開聲請意旨係恣意將上開事故兩車碰撞之力道、結果均排除被害人所介入之因素,遽指此事故所造成之被害人死亡、大型重型機車嚴重毀損等結果均係被告單方超速所致,此部分指訴顯與事實相悖,尚屬無據。
另原不起訴處分書係參酌兩車重量及被告係自上坡行駛至下坡之重力等因素後,認被害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因上開因素致有因上開事故之碰撞而推移至道路邊緣護欄乙節,非無可能,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超速情事等語。
觀諸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相關內容,未有任何認定被告因順向行駛即可違背最高速限規定之詞,亦非僅憑被告係順向行駛之單一理由認定被害人機車之毀損結果無涉於被告是否超速之判斷,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駕駛人對於車前突發狀況,或因個人之生理反應速度、或囿於機械力使然,無法注意或猝不及防,因欠缺注意或防止交通事故結果發生之能力,自無從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而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一般人尚無法預期對向車道有車輛滑行穿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朝駕駛車輛正面駛來,是被害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突滑倒至對向車道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車道,並繼續朝被告自用小客車正面滑行之行為,自屬被告無從預見之突發狀況,是被告突見此狀況下,因囿於個人生理反應速度,實欠缺注意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瞬間縱未為緊急煞車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未為必要注意之處。
復查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鑑定結果均同本院上開認定,咸認: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操控失當自行摔倒滑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9 月25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2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見相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反面、第139 頁)。
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係因被害人駕駛失控摔倒而滑行進入對向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被告對此無從預見之突發狀況時,未有違反交通規則且無欠缺必要之注意,揆諸前揭說明,縱有被害人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甚為灼然。
㈣聲請人雖質以被害人所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滑入對向車道之滑行距離長達15.6公尺,足使被告即時反應煞車,且該滑行達15.6公尺需要多少時間係科學可資證明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加調查即輕率認定被告無足夠時間可避讓,尚有未洽云云。
惟查,被害人所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滑入對向車道之滑行距離長短係受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速度、車體重量、摩擦系數及路面情況等影響,是該15.6公尺滑行距離所需時間將因被害人之車速高低而有長短之分。
然本案被害人大型重型機車之滑行距離15.6公尺並非因環境摩擦力而自然停止繼續滑行,係因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始終止繼續向同一方向滑行,且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因碰撞後尚有再撞至道路邊緣護欄並反彈2.7 公尺始靜止等節,已如前述,益徵該15.6公尺之滑行距離是否可據以準確推得被害人之車速甚且精確推算該滑行距離所需花費之時間,尚非無疑。
再者,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操控失當而滑行進入對向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存在,已如前述,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未調查被害人滑行距離15.6公尺所需時間為何,惟此部分依據卷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無過失存在,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滑行距離時間之部分未予調查自無可議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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