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交簡,276,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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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 至3 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直線行走、單腳站立、畫同心圓測試結果均不合格,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16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貴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苗栗縣公館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柱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苗栗縣公館鄉○○村○○街00號住處。
嗣於翌(12)日0時42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128線口,為警攔檢發現陳貴柱有飲酒跡象,經測試陳貴柱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貴柱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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