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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莊育玲」均應更正為「莊玲」)。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葉建良全身多處撕裂傷、擦挫傷、骨折,住院達5 日,又需長期回診接受復健治療之結果,被告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於偵查中曾表示願賠償被害人6 萬元,惟被害人求償20萬元以上)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莊育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
00巷00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玲於民國102年6月3日21時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0號前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變換車道及迴轉,另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起步行駛、變換車道及迴轉,適有沿同向由葉建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葉建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唇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手、右腳、左手多處擦挫傷、左手食指及手臂燙傷、腹部、背部擦挫傷及右足第2趾骨骨折等傷害,莊育玲則受有左肩、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葉建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葉建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育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告訴人葉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丘氏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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