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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張均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
00巷0弄0號
現居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銘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竹南火車站。
迨於同日19時2分許,駕車沿竹南鎮公義路由北往南行經龍山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追撞於前方路口等候紅燈,由張耀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亦未提出告訴)。
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張均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張均銘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張鈞銘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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