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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某KTV 」應更正為「凱悅KTV 」)。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直線行走、單腳站立、畫同心圓測試結果均不合格,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號
被 告 林沛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5鄰下海湖5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48日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慎行,於102年12月17日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KTV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6、7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8分許,途經竹南鎮大營路與福德路口,果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與由張正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時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元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張正昌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2B038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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