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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許明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9鄰崎仔頭7之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翔於民國102年9月3日11時30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
迨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700公尺處時違規變換車道,經員警發現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許明翔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㈣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許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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