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交簡,566,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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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琼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琼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鄧琼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琼瑛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德義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黃燈之德義路與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
左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往來車輛通過,始得左轉,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李美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德義路由北而南通過該路口,因而閃躲不及、撞擊鄧琼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處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琼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琼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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