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139,2014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鳳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潘昇仁」均應更正為「湯昇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第3 列之「第297627號」應更正為「第597627號」),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動機、手段、種類、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
被 告 陳美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2鄰渡船頭1
1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鳳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3日執行完畢。
惟陳美鳳猶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號之潘昇仁家中,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供潘昇仁施用1 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潘昇仁。
嗣因潘昇仁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其供出上情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美鳳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昇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昇仁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號)在卷可佐,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暨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為「禁藥」。
是行為人倘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當亦併有藥事法第83條罰責規定之適用。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同屬公告列管之「禁藥」,則本於藥事法乃後法、重法應優先於前法、輕法適用之原則,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自應逕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而為論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