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153,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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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濟公六合手冊壹本、神鷹月刊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列之「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應更正為「核對每星期二、四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第10列之「簽單2 張」後應補充「、濟公六合手冊1 本及神鷹月刊1 本」),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原已坦承、於偵查終結後又具狀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患焦慮症,且有房屋貸款尚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葉淑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華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方式係以俗稱「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分別贏得5700元、「3星」可贏得57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歸葉淑華所有。
嗣於103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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