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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 列之「被害人應更正為「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第3 列之「監視翻拍照片10幀」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贓物照片2 張」),證據名稱另補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購物清單1 紙」。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624 元之民生用品,已當場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失業2 個多月)、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倘被告不循正途改善經濟困境,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緩刑之宣告即應予撤銷,特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李正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6日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培淦看管置於該賣場內之刮鬍刀1組(價值新台幣499元)、電池1盒(價值新台幣125元),得手後,藏於其外套內,走出店外時為李培淦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培淦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資佐證,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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