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18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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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麗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 列之「托運」應更正為「託運」),證據名稱另補充「寄貨單收執聯1 紙」。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6 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號
被 告 施麗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麗娜預見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淪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苗栗縣公館鄉交流道旁之某客運公司,托運至新竹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而該不詳年籍人士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5日,分別撥打電話向張慧巧、趙月秀、陳士瑋、張家瑞、林千富、許家瑜佯稱渠等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更正云云,致渠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張慧巧、趙月秀於同日(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123元、2萬9,989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趙月秀、陳士瑋、張家瑞、林千富、許家瑜於同日匯款3萬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8元、7,898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張慧巧、趙月秀、陳士瑋、張家瑞、林千富、許家瑜驚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慧巧、趙月秀、陳士瑋、張家瑞、林千富、許家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麗娜固坦承曾申辦上開2家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在網站上發現貸款資訊,就依上面的電話與「王先生」聯絡,僅在電話中談及借款6萬元,沒有提及利息等償還方式,也未對伊徵信,對方要伊交付2家銀行之帳戶資料,說一家帳戶是用來匯款,一家帳戶是用來還款,伊有詢問為何要用伊的,對方說因為是伊借錢,伊沒有確認對方身分,想說帳戶內沒什麼錢,應該沒問題,以前曾申辦過貸款,當時無需提供提款卡等語。
經查,(一)被害人張慧巧、趙月秀、陳士瑋、張家瑞、林千富、許家瑜,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顯見該不詳之人等係利用被害人等6人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甚灼。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係因網路刊登之貸款廣告,始與對方聯繫,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且未曾謀面,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貸款事宜,未進行徵信及談及借貸利息等細節,係因被告當時急需金錢才提供帳戶資料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衡諸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然被告為成年之人,有10多年的工作經驗,應有相當之生活常識,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電話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人,此顯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並非未曾申辦過貸款之人,其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曾申辦過貸款,當時無需提供提款卡,本案有詢問過對方為何提供自己的帳戶等語,顯見其對申辦貸款之流程應知之甚詳,竟對此等異常要求不以為意,對前揭疑點,怠於為任何確認之動作,而輕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數交付予一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執意予以交付該人,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自陳交付上開2家銀行帳戶資料時,想說都剩約10多元,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再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2家銀行帳戶資料之際,其帳戶內已幾無餘額,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餘款16元等情,更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
(四)另衡諸實務,任何金錢借貸,除借款人與貸款人往來紀錄是否良好外,尚須考量借款人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提供擔保等狀況,且在商言商,多會賺取孳息以求牟利,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對方未對被告進行調查,亦未提及償還方式、利息等語,顯與一般貸款需計利息、要求無財力之申貸人提供擔保之常規有違,則被告在財力不佳及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理應察覺上開異常貸款之情事,而對其因此所提供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冒然將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資料寄出,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意。
(五)再者,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之工具,進出款項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情形,早已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足認被告有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上開2家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被害人等6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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