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187,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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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清單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照片2 張」。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吳思修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修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3月2日至101年3月1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月18日起,以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自1至49號內任意選號,以「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二星」、「三星」每注簽注金各新臺幣(下同) 80元,賭客如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獎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吳思修贏得。
嗣於103年1月23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清單1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思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清單1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清單1本,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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