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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其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
被 告 胡其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其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02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火車站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22日,經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胡其河於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同上。 │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
│ │日期:103年1月8日,實驗 │ │
│ │編號:R00-0000-000)、苗│ │
│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年 │ │
│ │度應受尿液採驗人(毒品人 │ │
│ │口)到場採尿檢體編號登記 │ │
│ │簿。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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