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201,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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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定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定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認無施用傾向」後應補充「,於98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2 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又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
被 告 徐定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定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法實施聲請觀察勒戒後,經認無施用傾向,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徐定民不知悔改,竟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2樓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同上。            │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
 │    │日期:102年10月25日,實 │                  │
 │    │驗編號:R00-0000-000)、│                  │
 │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                  │
 │    │錄節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指認供出購入之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尚屬等情,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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