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215,2014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列之「確定」應更正為「(嗣於102 年10月15日確定)」)。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李進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進榮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前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罪接續執行,於 10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另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20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村○○○ 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2年10月2日7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進榮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自白。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證明送驗編號102F414號之尿液 │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
 │    │表1份。             │代謝物。                    │
 │    │                    │                            │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
 │    │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0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陽性反應。                  │
 │    │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