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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年逾七旬,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復斟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生危害,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陳運金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運金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不知情之友人江古秀英位於苗栗縣銅鑼鄉○○路000○0號住處內,經營以對照「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為兌獎依據之地下簽賭站,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上址簽選號碼而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2種組合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不特定欲簽賭之賭客前往上址向陳運金簽注,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星」、「3星」,可分別向陳運金收取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資悉歸陳運金贏得。
嗣於103年1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筆記本1本。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其多次接受簽賭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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