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239,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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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 至9 列之「於102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 年6 月15日假釋出監」、第14列之「為警查獲」後應補充「、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 組」),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賴誌明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

二、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犯竊盜、公共危險、毀損、侵占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以98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5日假釋出監,預計於102 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然其於假釋中(102 年2 月19日22時15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遂經依法撤銷假釋,並已於102 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假釋殘刑(計11月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及前揭判決附卷足憑,則前述有期徒刑4 年9 月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被 告 張昌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10鄰上雙坑29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苗立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昌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另因毀損、竊盜、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22時許,在所竊取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於102年11月19日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後,並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張昌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證明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
│    │騰派出所扣押筆錄、苗栗│食器之事實,佐證被告有│
│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
│    │器1組                 │                      │
├──┼───────────┼───────────┤
│(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
│    │管制紀錄表影本及正修科│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
│    │心於102年11月29日所出 │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具之原始編號102A364號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張昌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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