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27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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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寬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寬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3 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被 告 邱寬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寬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月28日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第一案之102年1月2日起至第二案之104年5月14日止,現仍在緩起訴中。
惟上開戒癮治療無法收其實效,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2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加油站旁大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13日8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寬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
103年1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F028)、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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