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276,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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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1 份」。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與共犯「阿山」之分工,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黃進水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市場之古早味肉羹店作為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 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分別可得賭金 5,600元;
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分別可得5萬6,000元;
未簽中者,由黃進水收取賭客賭資後全數交予該擔任組頭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而黃進水以每注抽佣 5元牟利,而以之共同營利。
嗣 10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市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進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查獲之簽單2張。
(三)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前揭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簽單 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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