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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定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定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賴定瑜飼養之家犬1 隻」應更正為「賴定瑜飼養家犬1 隻」)。
二、審酌被告違反動物飼養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佟長重遭其所飼養家犬咬傷之結果,且增添狂犬病疫情擴散之風險及民眾恐慌,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於偵查中曾表示願賠償被害人1 萬元,惟被害人求償30萬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2號
被 告 賴定瑜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
居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定瑜飼養之家犬1隻,於民國103年1月20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之居處前,原應注意其所飼養之狗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寵物攻擊他人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佟長重正與賴定瑜的鄰居聊天時,其飼養之家犬衝出,咬傷佟長重的右下肢,致佟長重受有右下肢傷口一處之傷害。
二、案經佟長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定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佟長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銅鑼徐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
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意旨: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之注意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同法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故動物所為之傷害行為,於法律上居於防止結果發生之法義務人即居保證人地位者,則為其「占有人」與「飼主」。
經查,噬咬告訴人之犬既係被告所飼養,被告客觀上有宣告、主張該犬所有權、占有事實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將該犬據為己有、排除他人權利行使,為己力支配、管領之「所有、占有」意思,依上述規定,被告對該犬所滋生法律上風險之防止,即具保證人地位。
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放任犬隻自住處衝出,再噬咬其後右腳踝,而未採任何防護犬隻傷人之措施,準此,被告既對所飼養之犬隻未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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