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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玖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4號
被 告 徐瑞香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香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2年12月某日起迄103年1月18日17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擔任香港六合彩組頭,提供其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街0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簽賭單為工具,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
其賭法係賭客前往上開地址向徐瑞香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徐瑞香所有,藉此從中牟利。
嗣於103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徐瑞香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9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瑞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簽注單9張可資佐證。
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瑞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每期開獎前先後多次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屬包括一罪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分別為犯罪單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賭博罪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論處。
另扣案之簽注單9張,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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