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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型號ONE S」應更正為「型號One S Z560e 」)。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當時價值約16,000元之手機1 支,佔用將近2 個月始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陳延宗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賴柏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1鄰柚仔樹坑1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良於民國102年10月下旬某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往龜山大橋附近,拾獲陳延宗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HTC牌,型號ONE S,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使用。
嗣經陳延宗發現遺失後報警究報,始為警方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延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行動電話型號及序號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4張,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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