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319,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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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3 列所載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應更正為「朱南彬前於民國99、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朱南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鄰五北58之2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南彬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南彬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採尿室│被告於102年10月4日晚上│
│    │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7時35分為警採尿,尿液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
│    │4號)紙。              │4號之事實。           │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
│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報告(檢體編號:H100102│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100034號) 1紙。       │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犯行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    │表各1份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    │                      │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朱南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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