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321,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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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鴻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2 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號
被 告 馬鴻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鴻傑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7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未扣案)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1月20日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馬鴻傑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訊中之自白。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證明送驗編號102A367號之尿液 │
 │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
 │    │尿名冊及苗栗縣警察局│代謝物。                    │
 │    │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
 │    │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                            │
 │    │。                  │                            │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
 │    │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1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陽性反應。                  │
 │    │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馬鴻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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