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348,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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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柳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柳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帳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方柳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柳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2年3月14日(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悛改,竟意圖營利,自103年1月7日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設置俗稱「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其住所下注簽選「香港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
而「香港六合彩」為每週二、四、六各1期固定開獎,參與賭博之人分別自01至49之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5元或75元,再依香港地區發行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獎號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依其所簽注之金額,贏得簽注賭金5,700元之彩金,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贏得簽注賭金5萬7,000元之彩金,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可贏得簽注賭金6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所簽注之賭資便悉歸方柳絲所有,方柳絲即以此方式從中收益而牟利。迄於
103年1月15日8時55分許,因警至前揭方柳絲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注站使用之六合彩帳單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方柳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且有偵查報告1紙、現場採證照片2張、被告所有供經營簽注站使用之六合彩帳單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基於任意性自白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查本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射倖行為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
又賭博之目的則在藉其中之射倖性牟利,以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為常態,可認被告自103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多次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是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供給場所賭博之延續,係以每週重覆簽賭、對獎為其常態,反覆多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六合彩行為,係基於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包括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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