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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羅素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羅素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傳真機壹台、電話號碼對照表壹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港號彩柱碰總支數速查表」均應更正為「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照片16張」。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江羅素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羅素梅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5月某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止,提供苗栗縣苗栗市○○街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等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開獎號碼為中彩依據,設1至49個號碼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
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者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每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彩)得彩金5,700元,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彩)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江羅素梅贏得。
嗣於同月25日20時,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江羅素梅所有六合彩簽單10張、傳真機1台、電話號碼對照表1張及港號彩柱碰總支數速查表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第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羅素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六合彩簽單10張、傳真機1台、電話號碼對照表1張及港號彩柱碰總支數速查表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羅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數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者,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傳真機1台、電話號碼對照表1張及港號彩柱碰總支數速查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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