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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烱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烱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為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第5至6 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被 告 林烱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6鄰客庄58之1
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烱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上午7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烱隆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02年10月間某日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無訛。
再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250ng/ml之陽性反應,濃度數值甚高,此有該中心102年1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2D274)、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
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涉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固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其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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