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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2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羅健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0段000○0號
居苗栗縣通霄鎮○○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健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路000○0號6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健槐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中之自白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證明送驗編號102D270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
│ │業管制紀錄表1份 │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
│ │ │物。 │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科技中心於102年12月23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份 │反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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