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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4 列之「前因…現由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中」應更正為「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又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王明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淵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竊盜及傷害等案件執行後,甫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現由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中。
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8時56分許,在本署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3年2月18日,經本署觀護人命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王明淵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王明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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