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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63 、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曉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固然密接,犯罪地點相同,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且各該財產法益之間,復無共同之監督管理關係,顯係連續犯之數行為,應論以數罪,而非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一 │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古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一)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古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二)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古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三)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古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四)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古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五)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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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古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六)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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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古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七)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古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八)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3號
103年度偵字第864號
被 告 古曉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3樓「四季山莊饗宴會館」參加鄰居徐仁陽之婚宴時,在收禮金櫃台椅子上,徒手竊取鍾羽喬所有之兔皮黑灰色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四季山莊饗宴會館」內,徒手竊取陳靜宜所有放置櫃台內之紫色包包內之現金
2,000元。
(三)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四季山莊饗宴會館」內,徒手竊取范芸瑄所有之HTC NEW ONE銀色手機1支(價值約1萬5,000元)及紅色外套1件(價值約2,000元)。
(四)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四季山莊饗宴會館」內,徒手竊取蘇筱媛所有之SONY EXPERIA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黑紅色相間外套1件(價值約300元)及現金600元。
(五)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四季山莊饗宴會館」內,徒手竊取絲佳敏所有之HTC XE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6,000元)及灰色外套1件(價值約500元)。
(六)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四季山莊饗宴會館」內,徒手竊取林延輯所有之橘紅色外套(價值約500元)及天空藍色連帽外套(價值約100元)各1件。
(七)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四季山莊饗宴會館」內,徒手竊取羅昱婷所有之LG P705黑及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約7,500元)。
(八)於103年1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大潤發量販店」3C產品販賣區展示架上,徒手竊取由田家豪管領之三星牌i509黑色手機1支(價值4,990元),又徒手竊取由胡國春管領之玩的世界WD-8907MP3(價值890元) 1支,得手後,持往五金區,以家用工具組之鐵鎚破壞前開手機及MP3之防盜盒後,將手機及MP3放入隨身所攜帶之袋中,未結帳即離開3C產品展示區,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陳靜宜、范芸瑄、蘇筱媛、絲佳敏、林延輯、羅昱婷、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曉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羅羽喬、陳靜宜、范芸瑄、蘇筱媛、絲佳敏、林延輯、羅昱婷、胡國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及照片4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八)之犯行,分別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地點之財物,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在「四季山莊饗宴會館」及「大潤發量販店」之竊盜行為,均為一個竊盜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請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一(八)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其於103年1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大潤發量販店」之文具用品區,徒手竊取繪圖紙1疊、彩色筆4支及鉛筆4支等物品云云。
惟查,被告所指其竊取上開物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僅見一身著白衣女子手抱物品之影像,然尚無法辨識該人是否確為被告,亦無從辯認該女子手中物品為何,且證人即「大潤發量販店」賣場文具用品區之管理人趙玉佳於警詢時證稱其自102年12月6日清點文具區物品後,並未再度進行清點工作等語,是證人尚無從證明於103年1月3日,在該賣場文具用品區確有繪圖紙1疊、彩色筆4支及鉛筆4支等物遭竊,是尚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遽繩被告以此部分竊盜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一(八)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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