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417,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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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雙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38、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雙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8號
第1339號
被 告 蔡雙嶸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雙嶸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簽賭賭博,其賭博方法係由不特定之賭客自1至49號之號碼中,任簽選2個(2星)或3個(3星)號碼為1組後,支付每組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予蔡雙嶸,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下注,並核對每星期2、4、6「香港六合彩」及每星期2、5「臺灣大樂透」開出之6個號碼,以決定輸贏賭博財物,如賭客所簽號碼與「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號碼有2號(2星)或3號(3星)相同者即為中獎,簽選「2星」之賭客中獎者可贏得5,600元,簽選「3星」之賭客中獎者可贏得5萬6,000元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蔡雙嶸贏得賭資。
嗣因員警另案偵辦胡清河、史建瑛賭博案件,供出係向蔡雙嶸簽賭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雙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清河、史建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簿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基於一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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