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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賴玉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鄰中正1之1
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7鄰中正7之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民國 102年底某日起,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路00號旁之珊珊理髮店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 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分別可得賭金 5,700元;
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分別可得5萬7,000元;
如未簽中,則由賴玉珊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03年1月25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6張。
二、案經苗栗市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玉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
(三)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 6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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