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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柒張、樂透六合手冊壹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田金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提供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或親自到場方式向其下注,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以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供賭客任選其中2個(即俗稱「二星」、3個(俗稱「三星」)或4個(俗稱「四星」)號碼為一注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對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對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田金德所有。
嗣於103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7張、樂透六合手冊1本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金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上揭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數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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