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450,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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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慶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應補充「嗣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易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第6 行之「因為戴安全帽」應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陳侑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慶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與上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陳侑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0號前,因為戴安全帽而經巡邏員警吳耀瑋、黃鼎宏攔查,陳侑慶因不服員警之制止及勸導,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當時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大聲咆哮並咒罵「幹你娘機巴」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經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侑慶於偵訊時之自│坦承有辱罵警員之事實。        │
│    │白。                  │                              │
├──┼───────────┼───────────────┤
│(二)│1、竹南派出所所長吳耀 │1、本案查獲經過               │
│    │   瑋103年2月31日職務 │2、證明被告有對竹南派出所員警 │
│    │   報告書。           │   吳耀瑋、黃鼎宏為如犯罪事實 │
│    │2、現場盤查錄影畫面光 │   欄所示之公然侮辱公務員之事 │
│    │   碟、照片及譯文各1份│   實。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另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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