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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曉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周曉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巷000弄00○0號
現居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6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曉銘於民國103年3月26日22時40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友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返家時,不慎在苗栗縣西濱快速道路與天祥路口撞上安全島。
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蘇永賜、林國凱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駕駛人不在現場,只留周曉銘坐在副駕駛座上,且滿身酒氣,警員蘇永賜、林國凱經周曉銘同意後,將其帶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協助調查並進行酒測。
周曉銘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3時28分許開始,當場接續以「他媽的」、「幹你娘」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蘇永賜、林國凱。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曉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涂俊民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警員林國凱出具之報告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照片多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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